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國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失控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ANS-9316號自用小客車、AZW-5915號自 用小客車及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工寮,經警據報 前來,而於同日20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國於警詢坦認,核與證人陳清 利、謝美玲、劉進春及黃寶煌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照 片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 路,並業已肇事致生他人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 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又被告前已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自述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