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61號
CTDM,112,交簡,1361,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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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慧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郭慧如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寶山里某市 集飲酒後,仍於同日1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其夫林清源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遭林清源 毆打而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義寶派出所報案,為受理員警發現郭慧如身有酒味,並 於同日21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清源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其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 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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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