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UAN KIET(越南籍;中文姓名:潘俊傑)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UAN KI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TUAN KI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 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越南籍人士、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為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 ,居留期限至111年12月27日屆滿,現為非法居留等情,有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然其於 本案行為時已逾期居留,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前置程序,有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2年6月29日移署南
高所字第1128306809號函在卷可佐,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被 告 PHAN TUAN KIET (越南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UAN KIET(中文姓名:潘俊傑)於民國112年5月20日 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上之泰國店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前洲 橋,其見警方在該處實施臨檢,隨即迴轉逃逸,經警在高雄 市岡山區育才路與育才路9巷巷口將其攔下,發現其散發酒 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UAN KIE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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