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THISIN SURIYA(中文名:蘇力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THISIN SURIY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SITTHISIN SURIYA(中文名:蘇力亞)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竹後里某雜貨店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水管路與竹楠路口之路檢點時,為執行勤務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23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 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内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 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 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 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 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 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 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綜前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本件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來臺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亦應明知 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 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不識字、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公共危 險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論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 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 其係外國籍且長期居留本國工作,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