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7號
CTDM,111,金訴,217,202307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榮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家榮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不詳成年人)邀約提供名下數帳戶之帳號予不詳成 年人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自該等帳戶內提款轉交不詳成年 人,以獲取報酬,董家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 可預見上開合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亦可預見提供 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實 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 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詎董家榮為求賺取報 酬,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且依指示自該等帳戶提款並交付不詳成年人,將隱匿該等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 確定故意,與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包含董家榮已達3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董家榮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不詳成年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後轉匯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再 由不詳成年人於110年8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 訊軟體LINE聯繫康O楹,向其佯稱:可將錢放在投資平台上 代操云云,致康O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8日21時 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蕭O 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蕭O家帳戶,蕭O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法院審理中),再



由不詳成年人於同日22時3分將此筆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李O梅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O梅帳戶,李O梅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法院另 案判決確定),復由不詳成年人於同日22時5分將此筆款項 轉帳至甲帳戶內,董家榮再於同日22時56分起至同日23時11 分許,陸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100,000元、35,0 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計435,000元(僅其中50, 000元屬康O楹受騙款項),隨後將全數款項交予不詳成年人 ,並獲得報酬1,000元,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康O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董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卷第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均坦承甲帳戶有告訴人康O楹受騙匯入之款項以 及被告予以提領轉後轉交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加入臉書虛擬貨幣社團, 「陳O暐」是買家,他跟我買幣,我再去找「LUN LUN」,看 他有沒有幣可以賣,我先跟賣家談好一顆泰達幣(USDT)價 錢27.9,再跟買家談好一顆價錢28,買家再匯款給我,我將 錢領出跟賣家約定面交現金,並將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傳給 賣家讓他打幣給買家,即完成交易。我與「陳O暐」、「LUN LUN」都是臉書社團認識的,我們僅買賣關係,不知道他們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地址、工作等資訊,本案匯入甲帳戶 的錢是買家要買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在臉書社團接觸到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利的機會,才會在網 路上尋找交易虛擬貨幣,與詐騙無關,請予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一)甲帳戶乃被告申設並持用,不詳成年人於上開時間對告訴 人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上開金額款項 至蕭O家帳戶內,該筆款項遭不詳成年人先後轉帳至李O梅 帳戶、甲帳戶,被告再提領甲帳戶內該筆款項後轉交不詳



成年人,並獲利1,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屬實(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7至30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 m帳號「abby.nianABBY鯰鯰」之限時動態擷圖(警卷第33 頁)、Instagram帳號「@yucheng._0825」代操股票老師 與告訴人間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34至38頁)、LINE帳號 「Yucheng.」代操股票老師提供匯款帳號給告訴人之訊息 擷圖(警卷第39至40頁)、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XTM富託 -亞洲地區總客服」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訊息(警卷第41 至73頁)、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警卷第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頁)、蕭O家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7至111頁)、 李O梅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3至149頁)、甲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1至155頁)、被 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57至167頁)各1 份在卷可查,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除本案事實欄所示自甲帳戶分數筆提領現金後轉交大 額款項給身分不詳之人外,另於110年7月28日15時33分許 自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提領現金400,000元、同年8月2日14時36分許自 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提領現金400,000元後轉交不詳成年人等行 為,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訴卷第4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 行東苓分行111年1月19日華東苓存字第1110010號函所附 提款傳票(調警一卷第117至12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影像擷圖(調警二卷第29頁)各1份為佐,足見被告屢有 自其申設之數個帳戶提領大額款項後轉交不詳成年人之事 實。而被告就上開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稱係不詳身分之泰 達幣買家欲購買泰達幣而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現金後 當面轉交不詳身分之同一名泰達幣賣家,以購買泰達幣等 語(調警一卷第45至51頁、調警二卷第5至10頁)。惟觀 諸被告自乙帳戶臨櫃提領現金400,000元之上開提款傳票 ,其背面經被告手寫註記「買雞肉貨款」,與其所述為買 家購買泰達幣之價金乙節,已不相吻合,經警方質以何以 其如此註記時,回答:我在菜市場賣雞肉,才會跟銀行說 這是我要向上游買雞肉的貨款等語(調警一卷第48頁), 而有意迴避說明其所稱資金為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價金等語 之緣由或根據,更徵被告關於資金來源及用途之陳述與事 實不符,無從採信。




  2.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2日警詢時稱:就提領乙帳戶內400 ,000元後轉交他人部份,我當時都是以社群軟體Messenge r與泰達幣之買家聯繫,我不記得該買家之暱稱,後該買 家封鎖我,故已看不到雙方對話紀錄而無法提供,至於泰 達幣賣家之暱稱或身分我不記得、不知道,我當時也都是 以Messenger與該賣家聯繫,後該賣家封鎖我,故同樣看 不到雙方對話紀錄亦而無法提供等語(調警一卷第49頁) ,其後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稱:就提領甲帳戶內435,000 元後轉交他人部份,我當時以Messenger與泰達幣之買、 賣雙方各別聯繫,因遭買、賣雙方封鎖,故我與他們間之 對話或泰達幣電子錢包位址,都已無任何紀錄等語(警卷 第21至23頁),其後於同年7月1日偵訊時,就提領乙帳戶 內400,000元後轉交他人部份,則改稱:我當時在社群網 站臉書之社團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該社團名稱我忘記了, 我是以LINE與泰達幣之買、賣雙方談交易價錢及數量等語 (調偵一卷第48至50頁);其後於同年8月31日偵訊時稱 :就提領丙帳戶內400,000元後轉交他人部份,泰達幣之 買家要向我購買泰達幣而匯款,我當時是以Messenger與 該買家聯繫,我提領款項後就交給賣家綽號「路哥」之男 子,我有保留我與買、賣雙方間之對話紀錄,但無法提供 等語(調警二卷第8頁);其後於112年3月17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則當庭提出其自稱臉書社團網頁擷圖、其與泰達 幣買家「陳O暐」、賣家「LUN LUN」間Messenger對話紀 錄(訴卷第53至59頁),並稱:我提領甲、乙、丙帳戶內 款項後都是交付給同一位賣家「LUN LUN」,買家「陳O暐 」要買泰達幣,我先跟「LUN LUN」談好一顆泰達幣價錢2 7.9,再跟「陳O暐」談好一顆價錢28,後「陳O暐」匯款 給我,我將錢領出跟「LUN LUN」面交現金,並將「陳O暐 」之錢包地址傳給「LUN LUN」讓他打幣給「陳O暐」等語 (訴卷第40至41頁),是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 就臉書泰達幣社團之名稱、買賣雙方之稱呼等身份資訊、 被告與買賣雙方間聯繫管道及有無留存相關對話或交易泰 達幣之紀錄等節,前述說法不一,已顯情虛,是被告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之上開臉書社團網頁擷圖、其與「陳 O暐」、「LUN LUN」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是否屬實, 殊值存疑。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實無從證 明該等對話紀錄之主體為被告,被告亦自陳看不出來該等 對話為其與「陳O暐」、「LUN LUN」間對話(訴卷第108 頁),縱認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陳O暐」、「LUN LUN 」間對話,然對話紀錄顯示「陳O暐」匯款至甲帳戶之時



間為110年8月8日22時30分至22時42分許間,且匯款金額 為被告所述之435,008元(被告稱計算式為15,536顆泰達 幣乘以每顆單價28元而為435,008元,訴卷第104至105頁 ),然上開匯款時間及金額,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 入甲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符,益徵被告嗣後所提相關社 團擷圖、與「陳O暐」、「LUN LUN」間對話、其辯稱甲帳 戶內款項為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價金等語,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信。
  3.此外,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 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 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 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行為時24歲,且 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其高中畢業,從事市場攤商工作 等語(訴卷第112頁),而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其上述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不認 識之人匯入業經分層轉帳後之款項,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不 詳成年人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實與一般合法、合理使用 金融帳戶之作法相悖。再佐以告訴人受騙款項層轉至甲帳 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此亦與詐騙犯罪者提供帳戶作 為匯入贓款之用,後續再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情狀一致, 益徵被告於與不詳成年人合作之際,即預見其上開分擔內 容可能將使不詳成年人藉由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 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予以提領並轉交不詳成年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仍為上述行為,其主觀上 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 予以容任,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 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 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分層轉匯至第 一、二、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予不詳成年人,被 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 犯罪,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詐騙者、分層轉帳者、收款者為 不同人,亦即無證據證明本件行為人包含被告已達3人以 上,是起訴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之利 益,而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與行為 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 訴人協商和解或獲得其諒解,難認其有何悔悟,或有何就 告訴人之損害填補之意願或作為,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所獲之利益,又其 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罪名包含一般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角色,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另被告無刑事前科(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25頁);末衡以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在菜市場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無



須扶養他人(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 卷第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 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稱其最終未取得告 訴人受騙而轉帳至甲帳戶內之款項,該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0975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卷宗(稱審訴卷) 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卷宗(稱訴卷) 【調卷】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423號卷宗(稱調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02號卷宗(稱調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卷宗(稱調審訴卷)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9264號卷宗(稱調警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09號卷宗(稱調偵二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