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0號
CTDM,111,訴緝,2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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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鑫



義務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張瑋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謝伯庸(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瑋鑫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19時17分許起至同日20時32分許止,以安裝在其蘋果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LINE通訊軟體與周佑 霖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交易重量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謝伯庸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佑霖聯 繫,相約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格尚 庭園汽車旅館」110號房碰面後,復改約於同日22時10分許 ,在謝伯庸當時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之5居所,交付上 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霖周佑霖則於翌(28)日19時 4分許,將部分價金5千元存入張瑋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賒欠1千元 ,張瑋鑫再於109年6月2日14時44分許,轉帳5千元至謝伯庸 所使用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周佑霖為 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瑋鑫謝伯庸,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 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 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 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瑋鑫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於110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1月13日橋檢信成109偵11787字第1109001083號函及 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見訴字卷第7頁),而被告張瑋 鑫之住所雖在屏東縣屏東市,且本案之毒品交易地點在屏東 縣,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時,正因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執行觀察勒戒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附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憑(見訴緝 卷第309頁),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內,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01、2 29、28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2至55頁;偵卷第21至22頁;訴緝卷第 97、269、294頁),核與同案被告謝伯庸於警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3頁;訴 字卷第115、123、125、231、446、453、454頁)、證人周 佑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2至10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 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見警卷第111至114頁;訴字卷第145至 151頁)、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警 卷第41、115至121頁;訴緝卷第201至205頁)、同案被告謝 伯庸所使用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訴緝卷第215至21 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同案被告謝伯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姪子謝俊瑋



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友人林書佑中國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是由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 12頁;訴字卷第231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伊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周佑霖時並未收款,事後周佑霖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被告再匯給伊,伊不記得是提供哪個帳戶予被告匯款等語( 見偵卷第23頁),對照前引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資料,顯示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於109年5月2 8日19時4分許存入5千元後,於109年6月2日14時44分許轉帳 5千元至同案被告謝伯庸前開友人林書佑中國商銀帳戶, 堪認被告供述其有將5千元存到同案被告謝伯庸使用之中國 商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頁;訴緝卷第97頁),應屬實情, 同案被告謝伯庸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被告並未將周佑霖支 付之5千元價金交予伊等語(見訴字卷第231頁),自非可採。(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 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而同案被告謝 伯庸與證人周佑霖既非親故至交,且於本院自承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也會獲得毒品施用作為回報等語(見訴卷第115頁), 堪認同案被告謝伯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佑霖具有營利 意圖甚明;觀諸本案交易過程,係被告與證人周佑霖聯繫、 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俟同案被告謝伯庸出 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佑霖後,由被告提供自身之帳 戶代同案被告謝伯庸收取證人周佑霖所存入之價款5千元(尚 賒欠1千元),再轉帳予同案被告謝伯庸,俾其從中獲利,自 應與同案被告謝伯庸同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該等規定於修正前後法律效果既有不同,另第17條第2項適 用範圍亦因修正而有限縮,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 果,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各條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伯庸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 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謝伯庸等語(見警卷第55頁),惟本案係 因證人周佑霖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方檢視其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再由證人周佑霖指認 被告張瑋鑫、同案被告謝伯庸因而查獲等情,有證人周佑霖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2、104頁),且證人周佑霖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787號判決結果,亦認警方係因其供述進而查獲張瑋鑫謝伯庸等人販賣毒品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訴緝 卷第316至317頁),堪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謝伯庸一併為警 查獲,而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同案被告謝伯庸之情形,本 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僅6千元,數量非多,且實際收取之5千元乃全數交予同 案被告謝伯庸,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支配犯罪程度實屬低



微,如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重刑,顯與其犯罪情 節不合比例而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次數多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等,僅可為 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 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第二級毒 品乃屬重罪,猶與證人周佑霖聯繫毒品交易及收受價款等事 宜,而由同案被告謝伯庸出面交付毒品,難認客觀上被告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對照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情節而言,已無顯 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並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 竟仍罔顧他人健康,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 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被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訴緝卷第301頁),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交易金額非鉅,所收取之價款 全數交予同案被告謝伯庸而未朋分犯罪所得,其與同案被告 謝伯庸之角色分工情形及案發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鎖印行工作,月 薪約2萬2千元左右,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訴緝卷第29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證人周佑霖於109年5月28日存入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之5千元 價金,業經被告於同年6月2日轉帳5千元至同案被告謝伯庸 所使用之中信商銀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資



料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朋分本案販毒價金之情形,難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二)被告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雖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 字卷第95頁;訴緝卷第100頁),然該行動電話在其另案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1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判 決書(見訴緝卷第338至339、3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執沒字第77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訴緝卷第 166頁)在卷可按,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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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