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414號
CTDM,111,審金訴,41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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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與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北地方法 院第二法庭檢察官黃振凱撥打電話給丙○○,向其訛稱:積欠 電費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要到臺北開庭,會遭羈 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路 竹區大同路276巷1之5號交付38萬5,000元給少年王○凱(94 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乙○○明知或可得 而知王○凱是未成年人,詳後述),少年王○凱復於同日下午 4時許,在路竹區大同路513巷將收得之38萬5,000元交給乙○ ○,乙○○再依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丙○○發覺有 異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5頁至第106 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75頁、第182頁、 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卷 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1張、告訴人郵局交易 明細、計程車叫車記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他卷第1 2頁、第14頁至第33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提領款項後,指示少 年王○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給被告(俗稱收水),被 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向車 手收取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 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 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 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



敘明。
⒊被告與少年王○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雖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王○凱係94年9月生,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不知道王○凱是未成年人,因為完全不認識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頁),參以少年王○凱於警詢時亦陳稱不知道被 告身分及帳號暱稱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則被告稱不認識 王○凱乙節,應堪採信。且依監視影像可知被告與少年王○凱 僅短暫接觸,實難認被告可憑此知悉王○凱是未成年人,卷 內復查無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王○凱為未成年人,考量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分工細緻,成員流動性大且多不熟識,自 難以集團內共犯具有未成年者,即認被告對於與未成年共犯 即有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 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與少年王○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 ,且被告收得取款車手繳交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有洗錢防 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數額,及 被告擔任收水車手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服務、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 養、與父母、姐姐同住(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沒有拿到錢,當時說會有1%的 薪資,但最後沒有拿到錢,因為我就被抓了,也跟他們聯繫 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故被告是否有獲得報酬尚 有疑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被告向少年王○凱收取之現金38萬5,000元,固為被告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 該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告 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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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