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23號
CTDM,111,審交易,923,2023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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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朝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朝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溫朝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 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後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2段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1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陳立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力原,沿該路段由 東往西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往前行駛,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 立中、涂力原人車皆倒地,陳立中因而受有低血容性及敗血 症休克併急性腎傷害、小腸腸系膜大片撕裂傷併乙狀結腸穿 孔、多處乙狀結腸及直腸表層撕裂傷、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 血腫、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疑缺血性腦 病變併意識狀況不佳等傷害,經治療後,因腦部機能受損無 法回復正常之視、聽、語、味、嗅能,且影響四肢僵硬及機 能退化,無法恢復生活自理能力,而達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 治程度之重傷害;涂力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上出血、右 側股骨遠端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鎖 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溫朝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案經涂力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暨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陳立中之父陳雍尚告訴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5、8-10、12-14頁;偵卷第48、49頁;審 交易卷第59、126、127、181、187、191、195頁),核與證 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庸尚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5-18、2 1、22頁),證人即告訴人涂力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4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酒測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1年9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678000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1 月3日旗醫醫字第1110056229號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 41、45、49-65、75-83頁;偵卷第27、33、61、62頁;審交 易卷第1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復不得駕 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 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7 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 知;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仍酒後駕車上路, 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至肇事地點 時未禮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因而肇事等情,有前引各項 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又本件



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溫朝華: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迴車(左轉 )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立中: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1 -62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再告訴人涂力原陳立中 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 年1月3日旗醫醫字第1110056229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 行為與告訴人涂力原之受傷、告訴人陳立中致重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陳立中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涂力原,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陳立中已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此節復據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陳立中 為肇事次因一節明確,堪認告訴人陳立中亦有過失。惟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陳立中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 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 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 、致重傷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 刑事過失責任。至被告固主張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云云,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 車速有超速之情形,不能遽論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亦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酒醉駕車之 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酒醉駕車之被告是 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 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車 上路,且行駛至肇事地點,未禮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造成 告訴人2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雖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該當 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已分別造成告訴人涂力原陳立中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 結果,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 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告訴人陳立中部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告訴人涂力原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規定及罪名,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公訴意旨原敘明被告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認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各殊、罪名互異,請求本院予以分 論併罰乙節,茲據公訴人於112年6月8日已就被告前開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部分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6月 16日橋檢春歲112聲撤9字第1129028092號函送之撤回起訴書 為憑(見審交易卷第251-254頁),故被告原被訴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部分既經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立中受重傷、致告訴 人涂力原受普通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㈥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酒後上路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涂力原陳立中分別受有普通傷害、重傷害等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2人尋求調解成立,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故而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183頁),兼衡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陳立中 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程度,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2名子 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26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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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