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1年度,4號
CTDM,111,原附民,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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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鍾振惟
被 告 劉宏亮
林宇辰


林忠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劉宏亮林宇辰林忠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劉宏亮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07號判決被告劉宏亮公訴不受理在案(其餘同案被 告劉錦川、鍾耀陞高政傑鍾君豪、陳耕耘業與原告在本 院調解成立)。則就原告主張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即被告林宇辰林忠佑,是否應與被告劉宏亮負共同侵權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從審認。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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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