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梓丞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戴宏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路同車道行駛在 前,正減速停等紅燈,王梓丞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前行並撞擊戴洪勳之機車,致戴宏勳受有腰椎第四、五 節滑脫、腰椎第四、五節(偏急性)及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 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王梓丞於肇事 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戴宏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梓丞於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4頁、第255頁、第260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 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並撞擊戴洪勳機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告訴人 戴洪勳稱其未受傷,且告訴人並未跌坐在地,僅係從機車座 椅上跳下來並往前踉蹌幾步,難以想像會造成腰椎滑脫、椎 間盤突出等嚴重傷勢,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10日才前去就 診,難認系爭傷害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可能僅為告訴人 脊椎之舊傷復發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撞 擊前方同車道正減速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嗣告訴人經醫 生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院 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245頁至第26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 第1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院卷第255頁至第26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 面之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 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9頁;院卷第23頁至第5 0頁、第91頁至第92頁、97第頁至第105頁、第11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院 卷第11頁),則其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附卷可考,堪認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 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於車禍當時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向員警表示其「腰、腳有受傷」等語
,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隔沒幾天 ,我就去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醫,我跟醫生說,車禍發生後 我腰背很痛,醫生就開立藥物給我,並幫我做熱敷、電刺激 等物理治療,我總共就診4次,但狀況均未好轉,依然覺得 背痛、腳麻,我才改成去博田國際醫院就診,醫生幫我照X 光後,說是很明顯的脊椎滑脫,我跟醫生說車禍發生時,我 沒有跌坐在地,醫生說有無跌坐跟系爭傷害無關,只要有衝 擊力就有可能造成脊椎滑脫(院卷第256頁至第259頁);復 經本院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函調告訴人之就診病歷,其於11 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0日 分別因「背挫傷」至診所就診,均經醫師開立藥物並進行物 理治療乙情,有該診所之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 證(院卷第191頁至第192-1頁);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 至博田國際醫院就診,向醫師表示其於110年11月26日因車 禍後開始出現嚴重背痛,腳踝痛伴隨漸進性左腳麻木刺痛, 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後續告訴人至111年2月14日為止 ,陸續進行8次門診追蹤等情,有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為憑(警卷第2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不僅於案發當下 立即向員警表示其腰部有受傷,案發後3日更自行至林政峰 骨外科診所就醫,後因傷勢未好轉,始於110年12月6日轉往 博田國際醫院就診。衡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僅感覺腰部 疼痛,而非受有明顯之皮肉傷勢,一般人可能認為休養、觀 察幾日,或經由一般服藥、進行物理治療即可於短時間內恢 復,是告訴人縱未於案發後立即轉往大醫院進行脊椎方面之 相關檢查,亦與常情無違。
㈣依附表所示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騎車接近 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前,速度均未放慢,而係保持一般駕 駛機車之車速直接撞上告訴人機車後方,該衝擊力不僅造成 被告、告訴人之機車均倒地,亦造成告訴人瞬間自機車座椅 上滑下、腳落地,僅能呈現彎腰之姿勢,往前踉蹌幾步後才 能起身,可認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衝擊力係瞬間、突然產生 ;復經本院函詢博田國際醫院,詢問系爭傷害與本案車禍事 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其函覆:若告訴人陳述為正確,車禍前 很少因腰背,下肢不適症狀看診,車禍後才出現所述症狀, 邏輯上當然會認為與車禍有相關。外傷確實會增加組織受損 的速度。人如車子,新車購買上路後本就會慢慢零件生鏽老 化,會越來越難開,但至少能一段時間穩穩上路。但大部分 都是伴隨重大事件後,才發現明顯行車上異常才會至修理廠 (如醫生端)修理(看診)。所以邏輯上應屬雷同。人類本
是站立動物,脊椎本會隨使用年限慢慢退化,但若沒有重大 事件,組織結構不至於出現太快的改變,臺灣民眾一般不會 隨便看診。若告訴人陳述屬實,自車禍後開始出現一連串不 舒服,令其困擾的徵兆,當然會認為車禍就是一個 因,加 速讓告訴人產生不舒服的果。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沒有跌倒, 腰椎不會滑脫,那試問,很多汽車駕駛被後車追撞,因力量 慣性傳導關係,常常前車駕駛會出現頸椎滑脫(不穩定), 駕駛也沒跌倒,但還是可能因力量傳遞關係,如甩鞭應力, 導致關節不穩定引起滑脫,所以用有無跌倒或直接撞擊判斷 告訴人是否腰椎滑脫,學理上過於武斷等情,有博田國際醫 院111年9月20日博人字第061號函1份附卷可考(院卷第19頁 至第21頁),足徵依本案車禍之瞬間衝擊力,使告訴人突然 自機車座椅上滑下、彎腰並往前踉蹌幾步,縱使未跌倒在地 ,仍有可能產生腰椎、薦椎等傷勢,是系爭傷害與本案車禍 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傷害可能係告訴人腰椎、薦椎之舊傷復發云 云,惟經本院調閱告訴人10年內至骨科、外科、神經外科、 復建科之就診紀錄,告訴人僅於97年9月9日、105年8月25日 因1年內偶有下背痛之症狀,至黃鼎文骨科診所就診,經醫 師以X光檢查後,無發現明顯異常,此外10年內並無其他腰 椎、薦椎之就診紀錄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1年11月28日健保高字第1118609138號函、111年12月12日健 保高字第1118609621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國軍高 雄總醫院112年1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100795號函、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061 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月7日雄左民診字第1 110012945號函、霖園醫院112年1月6日(112)家醫字第002 號函、建佑醫院112年1月10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012號函、 茂隆骨科醫院112年1月2日茂行政字第112010201號函、黃鼎 文骨科診所111年12月31日鼎字第111123102號函及檢附之病 歷資料、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12月29日南字第1 11000224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第 149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90頁、第193頁)。參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及105年曾因下背痛至 黃鼎文骨科診所就診,是因為我平日務農,需要彎腰、拔草 ,所以會扭到腰,那兩次看診吃藥後,經過3至7天就已經回 復,我就沒有繼續看診,但本案車禍事故後的疼痛感,跟我 以前扭到腰的疼痛感完全不一樣,需要靠止痛藥才能過日子 ,且我有請教過專業醫生,醫生說扭到腰不可能會造成脊椎 滑脫等語(院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經本院將黃鼎文骨科
診所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再次函詢博田國際醫院,其函 覆:依黃鼎文骨科診所之病歷資料,無顯示告訴人之X光片 有特別異常如有腰椎滑脫之情形,因告訴人來門診抱怨是車 禍後才「開始」出現嚴重背痛,左下肢漸進麻木,若以症狀 進展來說,告訴人之前不適症狀沒那麼頻繁,10年僅2次不 適症狀,而發生某事件後症狀加重,當然可以合理判斷是發 生某事件後,導致組織出現損傷,且告訴人經本院核磁共振 T2條件下,第四、五椎間盤有看到白點,會認知是較新傷勢 (如水腫或出血)等節,有博田國際醫院111年9月20日博人 字第061號函、112年4月26日博人字第030號各1份附卷可參 (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僅 於距離車禍時間甚遠之97年、105年間曾因下背痛至黃鼎文 骨科診所就診,且分別看診一次後,即未有回診之紀錄,與 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症狀不適連續至林政峰骨科診所 就診4次,又至博田國際醫院就診8次之情形,顯然有別,足 見系爭傷害之產生,應與告訴人97年、105年間之就診症狀 無關。況告訴人至博田國際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時,查得 第四、五椎間盤有新傷勢產生,堪認系爭傷害應非屬告訴人 之腰椎、薦椎舊傷復發,是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無足 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26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筆錄及截圖,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5頁):
被告騎乘在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可看到前方號誌為綠燈,最外側車道有公車行進及停靠(圖2)。18時45分5秒許,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圖3、4),18時45分6秒許,畫面左方出現一輛後座裝載Foodpanda外送袋之機車,該機車騎士身穿藍色長袖及長褲(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圖5),告訴人從被告左側通過後,騎乘在被告前方(圖6),此時前方號誌仍為黃燈,18時45分7秒許,告訴人機車煞車燈開始亮起(圖7)。 18時45分8秒許,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圖8),告訴人騎乘在被告前方(車身稍微往右傾斜)(圖9),而告訴人左側另有一輛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圖10),被告則繼續騎乘,速度並未放慢。18時45分9秒許,告訴人繼續往前騎乘(圖11)。18時45分10秒許,告訴人機車前車輪超出機車停等區,後車輪則壓在機車停等區線上,之後告訴人停住(煞車燈持續亮著)(圖12),接著被告直接撞上告訴人機車後方(圖13),18時45分11秒許,被告車身翻倒、畫面往右傾斜(圖14)。18時45分12秒許,告訴人機車亦往右倒在地上,告訴人則是彎腰、稍微踉蹌幾步後立即起身(圖15、16),告訴人起身後緩慢走向被告(圖17),雙方有在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