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股
被 告 陳仲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寅被訴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寅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至109年4月 2日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蘋果」、「 蝦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負責招攬他人加入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及監控車手提款,並因而獲得提領車手提領現 金之2%為報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使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詳下述 )。被告於109年4月2日招募蔡慶翰加入,由蔡慶翰擔任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金蘋果」允諾蔡慶翰每提領包裹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若是前往ATM提款則可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 ,被告則可以獲得提領現金之2%為報酬。被告、蔡慶翰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慶 翰於109年4月2日19時3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金輝大飯店」入住,並於翌(3)日11時52分許退房, 依綽號「金蘋果」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社 翠屏店,於同日12時16分許,領取羅鈺惟(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寄出內有其名下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帳 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再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與明 誠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將上開包裹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某部 機車上,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後,又依綽號「金蘋果」指
示返回該處麥當勞,拿取該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放置如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4 月3、4日間,佯以網路購物誤設多筆訂單要協助解除為由, 陸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李正威、廖文琪、邱家瑜、 賴怡芬、謝艾妮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蔡慶翰 再依綽號「金蘋果」指示,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 所示款項,並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放置地點,將前開款項放 置在該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放好之包包內,交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另行取回,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蔡慶翰因而以此方式獲得報酬共計3萬 元。嗣經警方陸續接獲李正威等人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慶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羅鈺惟、蕭木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李正威、廖文琪、邱家瑜、賴怡芬、謝艾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輝大飯店 旅客登記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全家便 利超商大社翠屏店監視錄影畫面、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證人 羅鈺惟提供之寄件繳費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製作之蔡慶翰提領人頭帳戶明細、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提 款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於前揭時有介紹蔡慶翰
給吳浩銘認識,蔡慶翰因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事實 。惟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是吳浩銘自己徵詢蔡 慶翰的意願。吳浩銘當時有跟我說如果提領現金的話2%給我 做報酬,我想說這樣也是違法,所以我就拒絕了。我沒有詐 騙集團的APP,我也沒有跟他們接觸,我也沒有去入住金輝 大飯店監控蔡慶翰,也不是我指示蔡慶翰去領包裹,或是指 示蔡慶翰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審訴卷第63頁;訴卷第77頁 )。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有介紹蔡慶翰給吳浩銘認識,蔡慶翰因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審訴卷第63頁), 又蔡慶翰加入後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金蘋果」允諾蔡慶翰每提領包裹1次, 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若是前往ATM提款則可獲得取款金額3% 之報酬,蔡慶翰因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慶翰於前揭時,前往「金輝大飯店 」入住,並於翌(3)日11時52分許退房,依綽號「金蘋果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前揭 之全家便利超商,於同日12時16分許,領取羅鈺惟寄出內有 其名下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 之包裹,再前往前址之麥當勞,將上開包裹放置在停放於該 處之某部機車上,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後,又依綽號「金 蘋果」指示返回該處麥當勞,拿取該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放置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於109年4月3、4日間,佯以網路購物誤設多筆訂單要協助解 除為由,陸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蔡慶翰再依綽號「金蘋果」指示,持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前往附表各編號所 示放置地點,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該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放好之 包包內,交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取回,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蔡慶翰因而 以此方式獲得報酬共計3萬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慶翰固在警詢時證稱:是被告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的 。他們會叫我去領包裹及提領金錢兩項工作,都是聽從金蘋 果指揮,有時候要領包裹金蘋果會跟被告講,被告會再跟我 聯繫叫我前往領包裹等語(警一卷第20頁)。然證人蔡慶翰
在偵訊時即已具結證稱:被告於詐騙集團中的角色為介紹人 ,他就是拉人進去做。他有沒有做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都 會找人等語(偵卷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在集團中的擔任介紹人角色,只有一次,進入集團後,由 吳浩銘、莊予恩指派我工作。在加入集團期間,未見過被告 參與集團指揮、運作,被告不在集團LINE的群組內。我取款 的時候,電話連絡的對象並不是被告。跟被告平常的電話聯 絡,是在提款後在飯店休息的時候才跟他閒聊的等語(訴卷 第486-490頁)。綜上證述以觀,證人蔡慶翰就被告有無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或有無指揮、監控被告提領包裹、贓 款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致,洵難採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基礎。 又證人蔡慶翰雖另於警詢證稱:被告109年4月5日有下來, 因為我提領的金額有少10萬元,被告就下來要找金頻果要處 理這筆帳的問題,他下來當天與我一同住在高雄市鳥巢飯店 ,後來他也都沒有與金頻果處理這筆金額,直到同月7日我 們在一同坐高鐵回臺中等語(警一卷第23頁),然被告既為 證人蔡慶翰之介紹人,如證人蔡慶翰有私吞贓款之情,被告 亦難免遭本案詐騙集團究責,則被告南下與證人蔡慶翰同住 飯店,居中溝通瞭解狀況,亦合乎情理,斷難憑此遽認被告 有何監控證人蔡慶翰提領贓款之情,併此敘明。 ㈢又證人蔡慶翰雖在警詢時證稱:當初被告對方談的時候說領 一個包裹1千元,但後來我實際領一個包裹才拿到4、5百元 ,其他部分酬勞被告抽走。也跟我說車手原本報酬有5%,但 是他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後他要抽成2%,所以我提領的金額 有2%是他的獲利等語(警一卷第21、23頁),然證人蔡慶翰 復於本院證稱:關於領包裹、贓款被告抽成部分,我是聽吳 浩銘說的。我沒有聽過、看過吳浩銘跟被告談我的報酬被告 抽成的事,也沒有見過吳浩銘將錢交給被告,有無以無卡存 款將錢給被告我也不知道,我說被告在電話中與我談到報酬 、贓款跟被告可以領到的報酬有關,只是我的猜測等語(訴 卷第487-491頁),足徵被告是否就證人蔡慶翰領到之報酬 抽成,純係證人蔡慶翰猜測之語,非其親所見聞,自不足採 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基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行,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無 罪。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至109年4月2日間某時
許,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蔡慶翰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而獲得提領車手提領現金之2%為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使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2日招 募蔡慶翰加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蘋果」 、「蝦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案) 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 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於111年6月2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乙節,有前案判決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訴卷第327-340、458頁)。又以被告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與本案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予 以對照觀察,可見二者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相同,招募 對象均為蔡慶翰且加入之犯罪組織同一,並經證人蔡慶翰到 院證述:被告僅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一次,彰化犯的案子與 本件都是同一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訴卷第486頁),則前案 與本案顯為同一案件無疑。又前案於111年6月20日判決確定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本案被訴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左列帳戶遭提領之地點 左列帳戶遭提領之時間 左列帳戶遭領之金額 放置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李正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 月3 日19時許,先後假冒網路賣家、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李正威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正威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09年4月3 日20時49分許 9萬9,999元 李家宏之二崙油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①109年4月3 日20時56分54秒 ②109年4月3 日20時57分35秒 ③109年4月3 日20時58分14秒 ④109年4月3 日20時58分51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對面公園 ①告訴人李正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警一卷第127頁)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09年4月3 日21時1分11秒 1萬9,005元 2 廖文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 月3 日16時11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賣家、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廖文琪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廖文琪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①109年4月4日14時6 分許 ②109年4月4日14時8分許 ③109年4月4日14時9分許 ④109年4月4日14時18分許 ⑤109年4月4日14時19分許 ①2萬9,991元 ②2萬9,992元 ③2萬9,993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羅鈺惟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山郵局ATM ①109年4月4 日14時13分38秒 ②109年4月4 日14時14分35秒 ③109年4月4 日14時15分37秒 ④109年4月4 日14時16分34秒 ⑤109年4月4 日14時17分37秒 ⑥109年4月4 日14時21分6秒 ⑦109年4月4 日14時22分4秒 ⑧109年4月4 日14時23分48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捷運站出口旁後方巷子 ①告訴人廖文琪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警一卷第8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偵二卷第16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偵二卷第16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偵二卷第1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二卷第166-16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偵二卷第168頁) ⑦告訴人廖文琪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6張、提款卡照片1紙(影偵二卷第178-181頁) 3 邱家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 月4 日15時許,先後假冒網路賣家、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邱家瑜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邱家瑜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①109年4 月4日15時52分許 ②109年4 月4日16時10分許 ③109年4 月4日16時27分許 ①2萬9,987 元 ②2萬9,985 元 ③3 萬元 羅鈺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山郵局ATM ①109年4月4日16時5分49秒 ②109年4月4日16時6分56秒 ③109年4月4日16時7分50秒 ④109年4月4日16時19分10秒 ⑤109年4月4日16時20分10秒 ⑥109年4月4日16時35分6秒 ⑦109年4月4日16時36分47秒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900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捷運站出口旁後方巷子 ①告訴人邱家瑜提供之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警一卷第103-104頁) 109年4 月4 日16時29分許 29,985元 許淑芬之萬丹社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山郵局ATM ①109年4月4 日16時38分5秒 ②109年4月4 日16時39分10秒 ③109年4月4 日16時40分26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4 賴怡芬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 月4 日15時許,先後陸續假冒網路賣家、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賴怡芬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怡芬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09年4 月4 日16時27分許 9萬9,999元 許淑芬之萬丹社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山郵局ATM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捷運站出口旁後方巷子 ①告訴人賴怡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警一卷第121頁) 5 謝艾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4日16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謝艾妮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謝艾妮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09年4月4 日17時25分許 2萬123元 許淑芬之萬丹社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山郵局ATM 109年4月4日17時32分23秒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捷運站出口旁後方巷子 ①告訴人謝艾妮提供之通話暨簡訊紀錄1紙(警一卷第111頁) ②告訴人謝艾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警一卷第113-114頁) 109年4 月4 日17時29分許 8,345元 羅鈺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建福門市ATM 109年4月4日18時7分29秒 8,000 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