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2號
CTDM,110,訴,232,20230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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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9278號、第10676號、110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玄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玄江楚策蔡秉昱莊心慈曾惠岑莊詠荃、柯泠 嬅、邱郁雯、韓智博黃庭蓁潘玉駖、陳育綾、陳湘縈曾如慧康雅雯鄭佳典、蔡旻均游育涵許佳芯(除黃 俊玄以外之人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業經本院判 決在案)等人均知悉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廣西南 寧)「商會商務」(下稱本件組織)之運作方式係會員帶人 至廣西南寧旅遊、上課以招攬入會,繳納人民幣50,800元或69 ,800元(隔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即可加入本件組織而取 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參加者依照招攬下線 人數多寡,分為主任、經理及老闆等階級,並依比例將新加入者 所繳交之入會費悉數分配(即所謂「提成」),其分配模式 為:一加入即為主任層級,每人至多僅能招攬3位直接下線 ,位處主任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一層下線 、直接下線),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 新人加入時(即第二層下線),本人可獲得人民幣1,520元 。俟其下線人數達2人時,包含自己共有3人後,即晉升為經理 ;位處經理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可獲得人民幣1 4,516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人民 幣7,904元;其第二層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 人民幣6,384元;其第三層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 獲得人民幣2,394元;其第四層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 人則獲得人民幣1,596元。俟其下線人數達22人,包含自己達 23人,且其直接下線3人已發展為經理時,即晉升為老闆。晉



升老闆者,其下線中尚未有晉升老闆者,為一代老闆;其直接 下線為老闆者,為二代老闆;其直接下線之下線亦為老闆者, 則為三代老闆,依此類推,最高層級為四代老闆。位處老闆階級 者,其傘下(即其招攬之直接下線及下線)每有新人加入時 ,一代、二代及三代老闆各獲得人民幣10,500元,四代老闆則 獲得人民幣890元。當其直接下線晉升為四代老闆時,本人則 須退出,不再獲得分配(即所謂「出局」),出局後欲再參與 者,須重新開始,故參加本件組織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建立多層級組織,並無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係屬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仍與組 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 黃俊玄先於民國107年12月間加入本件組織而為主任層級, 後於108年10月間招攬邱敬評、復於同年12月間招攬江亞霖 加入本件組織(組織架構如附件所示),該等下線並繳交人 民幣69,800元(次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或50,800元之入 會費與本件組織老闆階級者,該等入會費再依上述分配方式 匯入會員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進行變質 之多層次傳銷。
二、案經洪崇育、林筱菁、林旻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俊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六卷第 27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訴六卷第277頁),並經 證人邱敬評證述(警三卷第689至691頁、偵四卷第7至9頁) 、證人江亞霖證述(警三卷第696至698頁、偵三卷第374至3 76頁)在卷,復有本件組織、階級晉升及獎金分配圖(警一 卷第4至5頁)、組織成員同艙單比對表及出入境統計表(警 一卷第6至18頁)、被告入出境紀錄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警二卷第478至479頁、偵三卷第21頁)各1份可佐,堪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楚策蔡秉昱莊心慈曾惠岑、莊詠 荃、柯泠嬅邱郁雯、韓智博黃庭蓁潘玉駖、陳育綾 、陳湘縈曾如慧康雅雯鄭佳典、蔡旻均游育涵許佳芯及本件組織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多次違反 多層次傳銷法18條之行為性質,具有反覆、延續性,於刑 法評價上,屬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 ;暨其在本件組織之階級角色、參與分工程度、犯罪所得 (詳後述);又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其 下線和、調解或予以賠償;另其前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 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六卷 第281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參見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的陳述,訴六卷 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失慮不周而違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 行,並於警詢及偵訊中完整說明本件組織資本運作之相關 情節,其對自身犯行應已悔悟,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避 免被告日後再度犯罪,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 一定條件的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 其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 的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人民幣6, 612元*2人(邱敬評江亞霖)=人民幣13,224元】乙節,坦 認不諱(訴六卷第248頁),惟抗辯邱敬評江亞霖2人之會 費為其繳納,其實際上未獲利等語(訴六卷第248頁),然 證人邱敬評證稱:我約於108年10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黃俊 玄住處將入會費交給暱稱「阿囍」(即同案被告莊心慈)之 老闆,現場還有黃俊玄及另1名不詳男性等語(偵四卷第8頁 );而證人江亞霖證稱:108年12月間黃俊玄跟我說他母親 何那寶已加入本件組織,但何那寶之身體不好,故叫我繼承 她的會份,所以我沒有花任何錢就承繼該會份而加入組織等 語(偵三卷第37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心慈證稱:母 親何那寶加入本件組織的入會費是我收的等語(警一卷第16 6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原本下線是母親何 那寶,因會份可轉讓,而江亞霖是我當時女友,故何那寶會 份轉讓給江亞霖,是我目前下線是邱敬評江亞霖,他們都 是由我招攬加入的,我通知莊孟勳姐姐黃庭蓁,由他們聯 絡某老闆來我家中與下線收取入會費,我有陪同在場等語( 警二卷第471至472頁、偵三卷第16頁、偵四卷第72頁),是 綜觀上述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證人邱敬評之入會費應為其 個人繳納,而證人江亞霖則係承繼何那寶之會份,而何那寶 之入會費則係其個人繳納,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邱 敬評、江亞霖之入費均為其代為繳納乙節,已與其前於警詢 及偵訊所述不一,且與上述證人所述不符,則其審理時所辯 之真實性,礙難採認,從而,堪認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3,2 24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警一卷第4頁】

卷宗標目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5377400號卷宗〈卷一〉,稱警一卷;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5377400號卷宗〈卷二〉,稱警二卷;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5377400號卷宗〈卷三〉,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宗〈卷一〉,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宗〈卷二〉,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宗〈卷三〉,稱偵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宗〈卷四〉,稱偵四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76號卷宗,稱偵五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宗,稱偵六卷; 10.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卷宗〈卷一〉,稱訴一卷; 11.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卷宗〈卷二〉,稱訴二卷; 1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卷宗〈卷三〉,稱訴三卷; 13.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卷宗〈卷四〉,稱訴四卷; 1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卷宗〈卷五〉,稱訴五卷; 15.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卷宗〈卷六〉,稱訴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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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