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179號
CTDM,110,審金訴,179,2023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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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抗 告 人即
具 保 人 謝佳錡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黃哲瑋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1年9月1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即 抗告人謝佳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實收利 息,嗣該裁定經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惟被告黃哲瑋實際上並 未居住於該址,鈞院未經查核,亦未退回送達機關,顯非合 法送達。被告黃哲瑋未接獲合法送達文件,請依法撤銷原裁 定,並發還保證金2萬元予具保人即抗告人謝佳錡等語。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 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 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 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 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
三、經查:
㈠被告黃哲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6日指定保 證金2萬元,後由具保人即抗告人謝佳錡出具現金保證,而 將被告黃哲瑋釋放;嗣本院經合法傳喚被告黃哲瑋於111年6



月6日、同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謝佳錡於同 年7月4日到院,然被告黃哲瑋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本 院囑警拘提未獲,本院乃於111年9月1日裁定將具保人謝佳 錡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 附卷可參。
 ㈡嗣該裁定向被告黃哲瑋設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11」 之住所、「彰化縣○○市○○街000號3樓302室」之居所為送達 ,及向具保人謝佳錡設於「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號」 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為送達,因均未 獲會晤被告黃哲瑋、具保人謝佳錡本人,亦無得受領該裁定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於111年9月8日,寄存於被告黃哲 瑋上開2址所在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莿 桐派出所,及具保人謝佳錡上開2址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溯分局山崎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 定於111年9月18日(即111年9月8日加計10日)對於被告黃 哲瑋、具保人謝佳錡均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6日之在途 期間,抗告期間應至111年9月24日屆滿。 ㈢然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件 抗告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日期為證,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 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 定,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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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