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9年度,4號
CTDM,109,醫訴,4,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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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章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陳賢修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續字第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章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均無罪。陳賢修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聖章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幸福診所」醫師及負責人,陳賢修為該診所專科護理 師,其等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診所業與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先後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至105年4月 11日、同年月12日至108年4月11日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依約該診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 由該診所具合格醫師資格之人問診,始得據以向健保局核實 申報點數並領取醫療費用(包含門診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 下合稱醫療費用)。詎林聖章陳賢修均明知未具合格醫師 資格者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保險對象未經有合格醫師執照之 醫師診療,不得向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竟共同意圖為該診 所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聖章指示陳賢修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於該診所診間幫各編號所示病患看診、開藥 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由陳賢修在電子病歷記載病患姓名 、就醫日期、疾病名稱及開立藥物品名等資料,同時虛偽記 載上開各編號病患經具合格醫師資格者看診結果,再由林聖 章指示不知情診所人員依據上開電子病歷資料登載於職務上



製作屬電磁紀錄之電子總表,按月以電子申報方式向健保署 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用以表示上開各編號病患確係由合格 醫師診療,致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 行而陷於錯誤,按月將各編號所示醫療費用匯入該診所指定 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409元,足生損害 於健保署管領電子申報系統資料、保險醫療給付正確性及上 開病患接受合格醫師診療之權益。
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起訴範圍之特定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起訴書犯罪 事實原區分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並認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病 患未實際於幸福診所就診,被告林聖章利用渠等自費減重繳 交健保卡予診所之際,擅自盜刷健保卡並製作虛偽電子病歷 憑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下稱甲態樣); 另認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病患由診所內不具合格醫師資格之 被告陳賢修看診、開藥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由被告林聖 章、陳賢修(下稱被告2人)製作虛偽電子病歷憑以按月向 健保署申報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下稱乙態樣),兩種違法態 樣明確可分並以病患姓名作為不同附表各編號區別方式。然 因起訴書已提及幸福診所上開甲態樣係向健保署按月申報請 領醫療費用(第2頁第3至6行),另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實務上認定為集合犯,在被告2人共犯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期間,因僅論以一罪,即使上開期間內有按月 申報醫療費用之甲態樣,亦與上開醫師法第28條之罪名構成 想像競合從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故公訴檢察官出具 補充理由書並於審判期日當庭言詞說明(醫訴三卷第195至2 04、336頁),將原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統整為「幸福診 所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改以月份作為各編號區別方式, 並載明上開明細表編號1至7所示各月份僅涉上開乙態樣,被 告2人僅構成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編號8至21所示各月份同 涉上開甲乙態樣行為,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關



係,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是編號1至21所示各 月份僅構成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1罪)。又上開明細表編 號22至24所示各月份僅涉上開甲態樣,被告林聖章不同月份 犯行各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共 3罪)。公訴檢察官為上開整合後,起訴範圍不變但更能讓 被告2人及辯護人了解罪數如何適用,較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且起訴範圍若有不能證明者法院究應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 罪諭知亦有所依據,本院即以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及言詞 陳述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本案健保署所製作之「病患訪談紀錄」無證據能力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良以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 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 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即必須符合例行性公務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健保署訪談紀錄係 健保署稽核人員為釐清幸福診所有無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而對 病患製作,顯係針對特定個案而來,且上開紀錄涉及個資非 可任意供人閱覽,自非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自不符合上 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之特徵;另健保署訪談紀錄於 設計詢問問題時偏重疾病名稱而非病症,導致病患有誤解題 意之虞,且紀錄內容多與該等病患後續偵審證述內容不符, 難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符合上開條款規定傳聞法則 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19位病患(蘇欣怡余財安兩個附表 都有,葉雅婷、池芝山則無偵訊筆錄)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 能力
 ㈠被告2人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偵訊筆錄存有下述情事而無證據 能力︰⑴偵訊筆錄有多個段落無聲音、⑵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180、181條拒絕證言權但筆錄卻有相關記載、⑶檢察 官在訊問時有威脅證人必須與訪談紀錄為一致證述否則涉犯 偽證罪,或將訊問權交由健保署稽核人員行使等不正訊問方 法。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訊問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部分證人偵訊筆錄錄影光碟確實出現部分段落無 聲音或因雜音無法辨別聲音之情,經發函向檢方調取錄影檔 後經當庭勘驗(醫訴二卷第25至38、41至51頁)仍有相同情 形,因僅有部分段落(約數分鐘)有此情形,衡情當係錄影 設備儲存過程出現錯誤所致,仍難憑此遽認檢察官自始主觀 上即有違反全程錄影(音)規定之不法惡意;再觀乎該等偵 訊筆錄均記載證人接受訊問前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證人具結 義務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事後亦經證人閱覽後簽名確認 ,且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亦未提及偵訊筆錄內容與實際陳述不 符,是上開錄影(音)過程縱有瑕疵,仍堪認係基於自由意 思而為陳述並據實記載筆錄,茲就違法程度與被告2人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加以權衡,仍認上開證人偵訊筆錄具有 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前業經證人答稱與被 告2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所稱特定關係,且上開證 人單純參與幸福診所自費減重課程,並無事證足認渠等恐因 陳述致自己或上開條項特定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 ,自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規定必要,檢察官未告 知與法無違,至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告知證人上開拒絕證言 權(偵四卷第11頁),應係筆錄例稿未刪除而屬贅載,既與 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不符而有微瑕,然因不影響筆錄其餘 部分真實性自無礙上開偵訊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再者 ,檢察官109年6月29日訊問證人時固請健保署稽核人員即告 訴代理高依利劉靜修2人在庭,且偵訊過程上開稽核人 員有詢問證人問題,證人亦有答覆,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 ,然審酌該次筆錄證人之證詞確與健保署訪談紀錄內容不一 致,檢察官如實記載內容後為確認證人之回答何以與訪談紀 錄不符,遂請製作訪談紀錄之上開稽核人員與證人對話,藉 以喚醒證人記憶以便查明實情,上開稽核人員僅係居於輔助 檢察官訊問地位,證人筆錄仍為檢察官基於偵查主體訊問證 人後製作完成,且經上開稽核人員與證人對話後,證人證詞 仍與偵訊初始時相同,益證上開舉措並不影響證人證言任意 性;又證人偵訊初始時證詞既與訪談紀錄內容不一致,若訪 談紀錄內容始為真實證人確有構成偽證罪之虞,檢察官據此 告知證人偽造罪相關規定,且勘驗過程並無發現檢察官明確



告知證人業已構成偽證罪等肯定字眼,難認檢察官偵訊過程 有何恐嚇證人之違法情事。
 ㈢綜上,檢察官訊問證人過程除錄影(音)部分有微瑕外,其 餘查無不法,已如上述,參以上開證人先前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 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理再依法傳訊到庭而賦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辯護人未針對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應認前開證人偵查中證述 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揭一、二所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2人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 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醫訴一卷第308至309、424至425頁、醫訴 三卷第338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聖章對其擔任幸福診所負責人,陳賢修則為診所 護理師,診所設有2診,103至105年間診所另聘請葉佳祐杜偉寧、蕭睦樺等男醫師輪流看診,上開期間不曾聘用女醫 師,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病患均有至幸福診所參與自費減重 課程;訊據被告陳賢修對其於103至105年間擔任幸福診所護 理師兼個案管理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病患均有至幸福診所 參與自費減重課程,伊有擔任減重課程小隊長,另伊英文名 字叫Dora,會在自我介紹說伊的英文名字以便病患記憶等情 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聖章辯稱: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病患來診所係由包含伊在內的醫師看診,陳賢修不 曾在診間幫病患看診,陳賢修只是護理師;被告陳賢修則辯 稱︰伊不曾在幸福診所診間幫病患看診等語。被告2人辯護人 辯稱︰被告陳賢修是護理師兼個案管理師,另擔任減重課程 小隊長,因業務需要而在有醫師在場的情況下在診所替病患 做營養諮詢或檢傷分類,非執行醫療業務,另被告陳賢修在 診所都是穿護理師粉紅色上衣,並無穿過類似醫師的白袍, 不論是穿著或是工作內容都不會讓人誤會她是醫師;另病患 自費減重回診是拿營養品而非藥品,病患證稱由被告陳賢修 看診後拿藥,恐有誤會,事實上是由被告陳賢修提供營養諮 詢後拿營養品云云。




壹、相關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聖章於96年間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開設幸福 診所,該診所業與健保署先後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約定自102年4月12日至105年4月11日、同 年月12日至108年4月11日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103 年1月至105年12月間除被告林聖章外,診所尚有聘請葉佳祐杜偉寧、蕭睦樺等男醫師看診,該期間並無聘請女醫師, 診所營收除健保給付占6成外,其餘4成是自費減重課程,收 費方式為2500元上4次減重課程(含講師費),上開費用不 包含民眾額外購買營養品,減重課程若民眾要看診亦可持健 保卡掛號後至診間由當日輪值醫師看診後批價領藥,診所設 有2診供病患掛號看診,看診後診所會製作電子病歷存檔; 另幸福診所於103年4月至104年12月間按月以電子申報方式 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時,會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資料(含 病患姓名、就醫日期、疾病名稱)、開立藥物品名及醫師代 碼(即醫師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載於電子總表,並以電子傳 輸方式將上開總表上傳健保署而取得上開期間醫療費用2萬8 409元;另被告陳賢修於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任職幸福診 所擔任護理師兼個案管理師,工作內容為營養諮詢及檢傷分 類,亦身兼自費減重課程小隊長,為方便民眾記憶會請大家 叫其英文名字Dora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幸福診所基本資料、健保署109年11月18日健保高字 第1096131368號函所附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健保署提供門 診受理維護作業表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即幸福 診所按月申報之電子總表)等在卷可稽(資料一卷第2至7頁 、偵四卷第153至170頁、醫訴三卷第205至303頁),並經被 告林聖章陳賢修2人供認不諱(醫訴一卷第199至200、203 、302至30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貳、本院之認定
一、醫師法第28條前段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 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 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 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 為人究竟是否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人所處位置是否於診間、 診間除行為人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行為人有無身穿白袍或 使用聽診器具,上開條件均僅為輔助判斷標準,究其實質仍



應視行為人與病患彼此互動關係而定,即行為人有無聆聽或 詢問病患身體有何不適,有無研判並告知病患可能罹患之疾 病名稱,有無給予醫囑或開立藥物,符合上開全部或多數醫 療行為核心事項內容即堪認定已執行醫療業務,合先敘明。二、被告林聖章陳賢修固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審酌證人葉雅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審理時證稱伊在幸福 診所第一次減重課程是集體上課,之後有回診3、4次,當時 是由男醫師看診,之後的回診都是由一位女生Dora幫伊看診 ,伊進入診間就看到Dora,就一般民眾認知坐在那邊就是醫 師,Dora會問伊有無症狀並開便秘的藥給伊(醫訴三卷第13 1、136至138頁)前後一致;證人林素戀(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偵審時證稱103年間伊在幸福診所回診時都是給Dora女 醫師在診間看診,診間沒有其他醫師在場,伊都是下班過去 碰不到林聖章醫師,有告訴Dora伊會頭痛、頭暈不舒服,有 時候也會抽筋,Dora就會開藥給伊吃(他一卷第130至131頁 、醫訴二卷第278至280、288頁)前後一致;證人許忠信(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4)偵訊證稱除第一次由林聖章醫師看診外, 之後回診都預約Dora,看診時間都是早上,每次都有醫師看 診,伊有告知醫師皮膚癢、便秘、腸胃不適等症狀,醫師有 開藥給伊(他一卷第134至135頁)明確;證人徐瑞鴻(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5)偵審時證稱由Dora女醫師看診,Dora會詢問 這禮拜減重狀況及身體有無不舒服,伊會告知有頭痛、肚子 不舒服等症狀,Dora會開藥給伊吃,Dora看診時林聖章不在 診間,看診結束就領藥離開,中間未再讓其他醫師看診(他 一卷第150至151頁、醫訴二卷第312至315、321至322頁)前 後一致;證人董凱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偵審時證稱首次 由林聖章醫師看診,之後曾給杜醫師(杜偉寧)看過兩次, 其餘大部分回診時櫃台詢問伊要給誰看診,伊都是說給Dora 看,Dora在診間會詢問伊有無不舒服並說掉髮是正常的,會 開便秘的藥給伊吃,Dora曾經有穿過白色外套式上衣(他一 卷第166至167頁、偵四卷第18頁、醫訴二卷第158至162頁) 前後一致;證人周瑋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偵審時證稱回 診櫃台量體重的人建議給Dora看診,103年10月15日開始都 是由Dora看診,Dora在診間會詢問這禮拜減重狀況及身體有 無不舒服,伊有提及掉髮、胃不舒服及皮膚癢等症狀,Dora 會開胃藥給伊吃(他一卷第180至181頁、醫訴二卷第292至2 96頁)前後一致;證人蘇欣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偵審時 證稱回診櫃台詢問伊要給誰看診,伊都是說給Dora看,Dora 在診間穿類似醫師白袍坐在電腦前,伊內心認為她是醫師, 有告知Dora伊有便秘、掉髮及貧血等症狀,她會開藥給伊等



語(他一卷第182至183頁、偵四卷第19頁、醫訴二卷第184 至186頁)前後一致。
 ㈡綜合上開葉雅婷等7位證人證詞互相參照,除證人葉雅婷未有 偵訊筆錄,及證人許忠信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外,其 餘5位證人偵審均為一致證述,且上開證人證詞提及渠等就 醫時之病症,核與幸福診所就診紀錄(他三卷第19至20、51 至52、61至62、83至84、93至94頁、資料一卷第113至114頁 、資料二卷第328至329頁)主訴欄之記載大致相符,足認渠 等證稱曾至幸福診所就診乙節應堪採信。佐以渠等偵訊時距 離案發已有3、4年,審理作證時更已相距7、8年之久,雖就 細節已不復記憶,然仍能明確證稱Dora幫渠等看診、開藥的 大致經過且彼此互核相符,且因上開證人103年至105年間均 有長時間在幸福診所自費減重及回診,渠等對上開期間反覆 發生之事留下深刻印象從而尚能記得大致經過,與常情無違 。另上開證人與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係單純慕名前往幸福 診所自費減重及回診,卷內未見有何與診所有醫療糾紛或與 被告2人有私人嫌隙之事證,然均不約而同為相同證述,再 輔以健保署所提供上開證人案發前就診紀錄明細表(醫訴一 卷第546至676頁、醫訴二卷第67至71頁),其等除於幸福診 所就診外亦有多筆於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紀錄,其等就醫經驗 尚稱豐富,若非Dora與其等互動業已涉入醫療行為核心事項 ,其等又怎會內心認定Dora為醫師且係幫其等看診、開藥, 足認上開證人證詞應堪採信。又上開證人雖無法明確指認被 告陳賢修即為Dora,然被告陳賢修自承伊會請自費減重病患 叫伊Dora,且幸福診所103年至104年間未曾聘用女醫師,已 認定如上,足認上開執行醫療業務之Dora即為被告陳賢修無 誤。
 ㈢至證人池芝山、余財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固於(偵)  審證稱被告陳賢修僅有提供減重諮詢而無看診行為,證人林 素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偵審證稱曾在診所由蕭睦樺醫 師看診,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6(均全部)、編號2由蕭 睦樺醫師各次看診,均無從認定被告陳賢修有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詳下述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說明),然審酌被 告陳賢修在診間與各病患互動情形本不盡相同,提供減重諮 詢、從事看診或兩者兼而有之,態樣不一而足;又證人周瑋 琪固證稱被告林聖章曾經幫伊看過一次診,然該次是第一次 集體課程後之看診,而依周瑋琪減重成績單(他一卷第315 頁)所示可知該次日期為103年10月2日,而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8未將該次日期列入;另證人葉雅婷固證稱被告林聖章曾 經幫伊看診,之後回診由蕭睦樺醫師看診約3、4次,而健保



署業已排除103年6月16日、同年月23日及30日、同年7月7日 及14日前5次看診,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未將上開5次看診 日期列入,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資為有利被告林聖章、陳 賢修2人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上開葉雅婷等7位證人證詞內容雖略有不同,然均 一致證稱Dora(本院認定即為陳賢修,已如上述)有於幸福 診所診間詢問渠等身體有何不適,經渠等告知諸如掉髮、頭 痛、頭昏、皮膚癢、肚子或腸胃不舒服及便秘等症狀後,Do ra即開立藥物讓渠等帶回家按時服用,是Dora既已聆聽或詢 問上開證人身體有何不適,所為乃依據病患主訴症狀研判病 名之看診(或稱問診)行為,與看診後之開立藥物行為俱屬 醫療行為核心事項;佐以Dora看診位置係在診間、有時身穿 白色上衣(或白袍)、坐在電腦前或診間未見醫師或其他人 在場等輔助情況,客觀上已足使病患誤認其為醫師,上開事 證交互參照堪認被告陳賢修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替 各編號所示病患看診而執行醫療業務無訛。末以,被告陳賢 修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從103年4月至104年12月長達1年 8月,非偶一為之個案而是長時間且頻繁為之,另上開證人 回診時係經櫃台建議或主動告知櫃台後可選擇由Dora看診, 已認定如前,足見「病患可選擇Dora看診」尚須櫃台人員配 合,非可由被告陳賢修在隱瞞診所其餘員工下祕密為之,益 證櫃台人員均知Dora看診之事,則被告林聖章身為幸福診所 負責人更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陳賢修若非得被告林聖章授權 或同意,衡情亦無公然在診間幫病患看診之可能,足認被告 林聖章與被告陳賢修間,就被告陳賢修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聖章自應同 負其責;又被告2人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係由被告陳 賢修替各編號所示病患看診而執行醫療業務,則上開非法看 診醫療費用自不可向健保署申報,然竟先由被告陳賢修在電 子病歷記載病患姓名、就醫日期、疾病名稱及開立藥物品名 等資料(因實際看診者為被告陳賢修,衡情自應由其登打電 子病歷內容,因主訴等資料通常由看診醫師即時登打以免事 後遺忘),及在上開病歷虛偽登打上開各編號病患經具合格 醫師資格者看診之結果,再由被告林聖章指示不知情診所人 員依據上開電子病歷資料登載於職務上製作屬電磁紀錄之電 子總表(因被告林聖章否認犯行,僅能依據常情認定上開申 報之行政庶務工作,稍具規模診所負責人不會事必躬親而指 派他人處理),按月以電子申報方式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 而行使,用以表示上開各編號病患確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致 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而陷於錯誤,



按月將各編號所示醫療費用匯入該診所指定銀行帳戶,金額 合計2萬8409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及病患接受合格醫師診 療權益,被告2人所為核與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構成要件相符。
 ㈤至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賢修在診間是在幫減重 病患從事減重諮詢,上開葉雅婷等證人將減重諮詢誤解為看 診云云,然上開證人證詞曾提及在診間Dora有詢問其等這禮 拜減重狀況如何,其身為減重課程小隊長及個案管理師出言 關心減重情形或接受詢問,此部分固可定性為所謂「減重諮 詢」,然上開證人除「減重諮詢」外,亦因本身固有疾患或 於幸福診所減重期間併發暈眩、腸胃不適或便秘等副作用, 始由Dora看診並拿藥,究其實質此部分仍屬醫療行為核心領 域,專屬具合格醫師資格之人始能為之,是被告陳賢修縱有 於看診前或看診進行中兼有上開「減重諮詢」行為,亦不影 響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又上開葉雅婷等7位證人已證 稱由Dora看診後拿「藥」,並非侷限僅有拿葉酸、鐵劑等營 養品,且其等電子病歷亦記載病患有支付藥品部分負擔50元 ,並註記藥品名稱(以林素戀103年5月5日就診為例說明, 幸福診所在Dx診斷欄記載BUSCOPAN百靈佳10mg,而BUSCOPAN 即為藥品名,見病歷○卷第130頁),堪認上開證人由Dora看 診後不僅拿到營養品亦有拿到藥品無訛,是被告2人上開各 項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與其等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無足採 。末以,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固可執行醫療 業務,醫師法第2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上開醫療業務應僅 限於醫療輔助業務而無涉看診、給藥等核心業務,且被告陳 賢修在診間幫上開病患看診時並無其餘醫師在旁,業據上開 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2人自無主張依上開規定從而免責餘 地,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 月20日前為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 至月底兩段為之;採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月5 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足見健 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即醫療院所 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署 於審核後給付。另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 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



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 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 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 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 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聖章幸福診所負責人及醫師,並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已如上述,其負責該診所醫療業 務及按月依上開規定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及醫療費用 電子總表製作,均為其日常業務範疇,其按月以電子申報方 式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所上傳之電子總表,為電磁紀錄一 種,用以作為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證明,當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準文書無訛。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有所修 正,並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 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 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 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 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規定: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除舊法時原本既有4款除外不罰規定 外,另增加︰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 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 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 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 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 務應遵行之規定。」,從而本次修正後新增第5、6款除外不 罰規定,修正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至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 正內容僅將既有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 ,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 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處 斷。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修正後同法第215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 醫師法第28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然因該法 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醫師部分無適用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診所人員彙整登載 不實申報資料於電子總表,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按月將上 開電子總表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係屬間接正犯。再者, 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103年4月至104年12 月),除編號20至21(104年11至12月)外其餘各該月份均 有數次登載不實紀錄於電子總表之行為,然幸福診所係次月 申報上個月份醫療費用,已如上述,即使上個月有複數看診 從而有複數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然因每個月僅有一次 申報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月數次及 編號20至21所示各月單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各自為次月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21次申報 行為同時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 21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21罪)。末 以,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是該條所謂執行醫療業務 ,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 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 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違反醫師法犯行,時間雖從103 年4月至104年12月、病患人數7人、看診次數約百次,然係 以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而為,揆諸上開規定仍僅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1罪)。




四、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存在 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該當,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2人非法從事醫療行 為及其衍生業務登載不實均為手段,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則為 目的,其等在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期間同時涉犯上開21 次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21罪)、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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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