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號
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文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高國洲
梁為智
陳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配偶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確診者,原告為與確診 者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亦即原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 案接觸者,因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0時16分完成 自主回報,並將原告之「居隔類型」欄位勾選為「3 +4 」 (即3 天居家隔離加上4 天之自主防疫),被告所屬衛生局 即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1月4日至6日24時進行居家隔離。嗣 被告所屬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於111年11月6 日20時21分查獲原告擅離居家隔離處所(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11樓),外出購買食物。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16日府衛 疾字第1110317366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已完成接種3劑疫苗,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111年5月1 7日起確診者同住家人如接種3劑疫苗者調整為7天自主防疫 ,惟確診者(原告之配偶)在自主回報同住者資料時,未將原 告勾選0+7。且原告及家中小孩從第0天開始計算,已在家隔 離4天,家中食物用盡,不得已才騎機車至距離住所100公尺 之便利商店買晚餐。另裁處罰鍰,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訴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7日宣布,已打滿3劑 同住家人,免居家隔離,並為7天自主防疫等語,惟原告於1 11年11月6日擅離隔離處所,已提高傳染他人及社區傳播之 風險。
1、依據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6日新聞稿,確診者填寫密 切接觸之同住家人時,如勾選「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 且採自主防疫(勾選此項目將採自主防疫,不開立居家隔離 通知書)」之選項,則將被系統自動列為7天自主防疫對象 ,不會開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如同住家人為已接種追 加劑但仍採居家隔離3+4者,請勿勾選該欄位。另有說明, 如不小心誤填或勾選錯誤者,請於24小時內至原網址編輯、 填入正確資料送出,即可完成修改。請注意,24小之內,只 能編輯一次,編輯完成送出後,將無法再度修改,因此編輯 時請務必確認資料完全正確再送出。
2、按前述5月16日新聞稿之說明,確診個案自主疫調系統已於 填列時設有相關提示引導民眾選擇對應隔離措施,並提供修 正之功能;查訴願人配偶(及確診者)於111年11月5日0時1 6分完成自主回報,此有確診者之確診個案管理系統為證。 3、原告於111年11月5日2時8分收受簡訊,開啟隔離通知書之時 間為111年11月5日10時12分,仍在確診者自主回報系統24小 時內編修(111年11月5日0時16分至同年11月6日0時16分) 區間,此有接觸者追蹤系統資料查詢紀錄為據。如原告考量 有照顧實行居家隔離之同住家人,與外出採購生活物資需求 ,於前述編修期間應更正為0+7,而非選擇3+4居家隔離類型 後擅自外出違反防疫規定,故原告主張屬免居家隔離對象, 尚難憑據。
4、原告另主張因配偶111年11月3日確診,隔離第4天因家中無 食物不得已才外出購買晚餐等語。惟依原告之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第一頁,一、居 家隔離應遵守事項(一)規定:「留在家中(或嚴重特殊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 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若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 如:火災、地震或需緊急外出就醫等)而出於不得已所為離 開隔離處所之事當行為,不予處罰;惟離開時應佩戴口罩, 並儘速聯繫所在地方政府或1922,並依地方政府指示辦理。 」是原告外出購買晚餐情形,非屬前述居家隔離書所列火災 、地震或需緊急外出就醫之重大外出事由,尚能請求親友協 助購買,或使用手機外送應用程式、超市(賣場)線上購物
等其他手段達成其需求。
5、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11月5日10時12分已開啟「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可得知 悉一定期間內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不與外人接觸之義務, 其稱已打滿三劑疫苗、免居家隔離等語而希冀免責,其理由 尚難可採。
(二)原告擅自外出,破壞政府對於國內防疫安全維護之行為,即 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
1、依據111年11月6日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違反居家隔離規定查訪 表,原告自承擅離隔離處所時間為111年11月6日20時15分許 擅離隔離處所,於同日20時21分由警方查獲,並送返回隔離 處所。被告審酌原告違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之事實,原告之 行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於法定罰鍰額度(2 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內處最低20萬元罰鍰,並無裁量逾 越之情形。
2、據上論述,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族可認定已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 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 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實施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 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復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各級 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 措施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上揭 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 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措施 等詳加規定,以防止傳染病疫情擴大,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 全。又上揭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 ,係指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之強制防疫隔離措施,但並不 包含民眾之自主防疫隔離行為。準此,若係民眾之自主防疫 隔離行為,自不得以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予以裁罰,乃屬當 然之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確診者,原 告為與確診者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即原告為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因原告之配偶於111 年11月5 日0 時16 分完成自主回報,並將原告之「居隔類型」欄位勾選為「3
+4 」(即3 天居家隔離加上4 天之自主防疫),此有確診 者之確診個案管理系統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18 頁)。被告所屬衛生局即通知原告應於111 年11月4 日至6 日24時進行居家隔離等事實,此有原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5 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者 ,即係已施打完成第三劑疫苗者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11 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健保卡為證,並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確認後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亦堪信為真實 。
(三)次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6日新聞稿略以:「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今(16)日表示,『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 系統』新選項『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且採自主防疫』, 將於明(17)日零時上線,確診者填寫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時 ,如勾選『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且採自主防疫(勾選 此項目將採自主防疫,不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之選項, 則將被系統自動列為7天自主防疫對象,不會開立及收到居 家隔離通知書。如同住家人為已接種追加劑但仍欲採居家隔 離3+4者,請勿勾選該欄位。指揮中心說明,如不小心誤填 或勾選錯誤者,請於24小時內至原網址編輯、填入正確資料 送出,即可完成修改。請注意,24小之內,只能編輯一次, 編輯完成送出後,將無法再度修改,因此編輯時請務必確認 資料完全正確再送出。…」等語,此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新 聞稿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141頁),堪信為真實。依據上揭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 可知,與確診者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如係已完成COVID-19 疫苗追加劑者(即已施打完成第三劑疫苗者),則其防疫措施 可有二種選擇,其一係勾選「0+7」即「7天全部採自主防疫 」之選項,則將被系統自動列為7天自主防疫對象,不會開 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其二係勾選「3+4」即「3天居家 隔離+4天自主防疫」之選項,即係採3天之居家隔離加上4天 自主防疫,則會開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由此可知,本 件原告因係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者(即已施打完成第 三劑疫苗者),其原本即係可採「0+7」即「7天全部採自主 防疫」之選項,亦即係可以完全不用居家隔離者,則縱使原 告之配偶誤勾選原告之防疫選項為:「3+4」即「3天居家隔 離+4天自主防疫」之選項,亦或者未於24小時內修改更正為 「0+7」之選項,但均不會改變原告係已完成COVID-19疫苗 追加劑者(即已施打完成第三劑疫苗者),而可以完全不用居
家隔離者之事實。換言之,原告之配偶雖誤勾選原告之防疫 選項為:「3+4」即「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之選項, 然該「3天居家隔離」應係屬於原告之自我管理監測之自主 防疫隔離,即應係屬於原告之自主防疫隔離行為,而非係屬 於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之強制防疫隔離措施。(四)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如原告勾選0+7 ,即不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 項所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 人接觸者,得令其隔離處置。如在勾選0+7 的情形下,原告 外出是不會被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 ,本 件原告之配偶或原告如勾選0+7之選項,則縱使原告於111年 11月6日20時21分許外出,是不會被裁罰。本件係因原告之 配偶錯誤勾選3+4之選項,且未及時更正為0+7之選項,原告 始遭裁罰。惟觀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其所要處罰之對象,係處罰違反各 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應 強制隔離者,因該違反強制隔離者,係有導致傳染病之發生 、傳染及蔓延之虞,始要加以裁罰;但本件原告係已完成CO VID-19疫苗追加劑者(即已施打完成第三劑疫苗者),係屬於 原本即無須強制居家隔離者,而原告既屬無須強制隔離者, 即無導致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虞,則縱使其錯誤勾 選防疫之選項,亦難認係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應強制隔離之情事,即非係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 定所要處罰之對象,因為上揭特別條例所要處罰之對象係違 反強制隔離之防疫措施,而有導致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 延之虞者,但並非係要處罰勾選防疫選項錯誤者。(五)綜上所述,本件雖然原告之配偶錯誤勾選原告之防疫選項為 :「3+4」即「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之選項,惟該「 3天居家隔離」應係屬於原告之自我管理及監測之隔離,即 應係屬於原告之自主防疫隔離行為,而非係屬於各級衛生主 管機關所為之強制防疫隔離措施。況且縱使原告之配偶或原 告錯誤勾選防疫之選項,亦難認原告係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應強制隔離者, 亦即並非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條第1項規定所要處罰之對象,因為上揭特別條例之規定 並非係要處罰勾選防疫選項錯誤者。故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 之強制隔離措施,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
,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