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陳宇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起變更為林文閔,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 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27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自動採證設備拍照採證後,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11年9 月16日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認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 載明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向 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認原告係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改依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予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當時途經該處,恰巧遇到紅燈,即在機車 停等區停車。停等時觀察路口標誌、號誌,卻發現機車直行 專用號誌只有機車左轉專用號誌,但為了遵守號誌規範,不 得不改為左轉,係依照現場號誌之指示。警方回函僅一昧指 責原告未依規定行駛,但絲毫未考量該處號誌、標誌與車道 規劃均有設置不當之狀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一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 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 3條之1規定:「車道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 道配置情形。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 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 位置。」、第137條第1項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 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 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 設置。」、第1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標誌為方形,依 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 用以促 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 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第174條第1項 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 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 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百五十公分,橫向長 一百公分,線寬十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 隔三十至六十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或路段中入口處 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 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高乘載車輛專用車道線之間距得
放大為一至二公里。」、第174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由白 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百五十公分 ,橫向長一百公分,線寬十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 標繪,每隔三十至六十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或路段 中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 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高乘載車輛專用車道線 之間距得放大為一至二公里。」、第174條第8項第1款規定 :「機車專用車道及自行車專用車道鋪面得依下列規定上色 :一、機車專用車道為藍色。」。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0月1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0983號函略 以:「…經審據錄影採證照片,旨揭車輛係行駛於中間車道 左轉,且該路口設置機車左轉專用號誌與機車左轉專用車道 ,故本大隊以『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事 實舉發顯有違誤,建請貴處變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檢附違規採證相片供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5367號函所 附採證照片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8日桃交工字第112 0004867號函內容,距離違規路口(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口)前 約80公尺已設有相關標誌,明確指示「左轉萬壽路機車請在 此車道待轉」,地面亦有劃設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標字,原 告騎乘於道路上自應注意相關標誌,左轉時應依標誌指示行 駛,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 ,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 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 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 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 ,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 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 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 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 ,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 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 ,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 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 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 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系爭車輛 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 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3條之1規定:「車道 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本標誌 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 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第137條 第1項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 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 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第13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 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 施,為黃底黑字黑邊。」、第174條第1項規定:「車種專用 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 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 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百五十公分,橫向長一百公分,線寬十 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十至六十公尺 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或路段中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 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 合使用。高乘載車輛專用車道線之間距得放大為一至二公里 。」、第174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 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百五十公分,橫向長一百公分 ,線寬十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十至 六十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或路段中入口處均應標繪 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 或圖示配合使用。高乘載車輛專用車道線之間距得放大為一 至二公里。」、第174條第8項第1款規定:「機車專用車道 及自行車專用車道鋪面得依下列規定上色:一、機車專用車 道為藍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
指示行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對於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一點。」。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依標誌指 示行駛於機車左轉彎專用車道而於路口左轉彎之違規,經自 動採證設備拍照採證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及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系爭舉發單暨所附採證照 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原告陳述書、車籍資料、原處 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書證在卷(本院卷第10至11、75至10 2頁)可稽。
㈢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至80頁),該 路段上游已在車道上方明確設置「輔1」預告標誌,並明示 機車左轉彎需行駛最外側之專用車道,直行之汽機車則應行 駛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而最外側機車左轉彎專用車道路面 亦繪製藍色鋪面及白色菱形之專用車道標線,足令駕駛人明 確辨識並瞭解其意義。且系爭機車轉彎前所在之中內車道, 路面亦已明確標繪直行箭頭指示標線,惟原告仍駕駛系爭機 車在該處路口違規左轉彎,縱非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至原告若認該處號誌、標誌與標線設置有所不當或 不符合實際需求,亦應循正當管道要求道路主管機關進行改 正或改善,尚非主觀上認為有規劃不當或得改進之處即得恣 意違反號誌、標誌或標線之規範。退步言之,縱道路主管機 關參考用路人之反映意見,依職權對道路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設置情形進行改正或改善,亦係向將來生效。用路人無 論在改善前或改善後,均有遵守道路實際現況之各處標誌、 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即原告在變更前發生之違規,亦不得因 主管機關進行改善作業,而據以請求減輕或免除罰責。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採。系爭機車於上揭時、 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遵期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