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彭郁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道○段0 000號前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 11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 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12年2月22日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桃交裁罰字第58-GEJ4 2231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
編號1所示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 開桃交裁罰字第58-GEJ422312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 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2年3月28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 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認為違規路段係臺灣大道,於15時許應為車輛眾多之 時,而原告平時開車亦謹守法紀,實難於平面道路上駛至 110公里之時速,且該路段亦難駛至110公里之時速,是原 告對於違規事實有疑慮,且對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 分,感到過於嚴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 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 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2年3月1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06909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旨揭車輛確於111年 11月12日15時54分07秒,行駛於本市○○○道0段0000號前限 速50公里路段(往市區),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測速照相 採證時速達111公里,超速61公里,始依法逕行舉發…」等 語。
⒊又本件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 :EASTERN SCIENCE/AGD,型號:(一)主機:EST-1000 ( 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0950 (二)天線:0 0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於111年6月24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6 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 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認原告 所有號牌ALF-8526號車確有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 實,堪可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 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 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 007532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 175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 誤。
⒋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 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 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 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 步拍照存證。本處檢視採證照片,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 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輛號牌ALF-8526號可清楚辨識,是 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 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 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 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1公里(該路段速限5 0公里,超速61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ALF-8526號自 小客車確有於111年11月12日15時54分許,以行車速度111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而該雷達測速儀 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 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 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15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道○段00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 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61 公里(60以上未滿80)」、「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3 月1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06909號函文、112年3月20日
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07532號函文、111年12月13日中市 警交執字第111003330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 42頁、第47至48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Google地圖(見 本院卷第4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 4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 卷第6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3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 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 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 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 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 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 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 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 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 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 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 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 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 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始符合立法本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 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 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⒊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 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 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 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 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 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 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 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
⒋經查,本件「超速照相警示牌」(即警「52」超速行駛照 相開罰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臺灣大道之分隔島處,此有 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距離本件原告違 規行為之地點(即臺灣大道四段2088號前),為175公尺 ,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故堪認 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⒌次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 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11km/hr」,並 記載主機編號為「00950」、證號為「J0GA0000000A」, 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見本院卷第46頁)上所載之「器號㈠主機」、「檢定 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 年6月24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是本件案 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 ,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111年11月12日15時54分許, 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11km/hr」,一切功能運作
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是本件違規地點路 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 間行經違規地點之路段,經儀器測得時速111公里,超速6 1公里,並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1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 06909號函文、112年3月2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07532 號函文、111年12月1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10033303號函 文、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違規路段現場照片、Google Map地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1至42頁、第 45至48頁)在卷可佐。故堪認定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事實。
⒍至原告主張:其違規路段係臺灣大道,於15時許應為車輛 眾多之時,而原告平時開車亦謹守法紀,實難於平面道路 上駛至110公里之時速,且該路段亦難駛至110公里之時速 云云。惟查,本件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6月24日 」、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 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 雷射測速儀器於111年11月12日15時54分許,測得系爭車 輛之車速為時速「111km/hr」,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 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已如上述。況依本件違規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所示,採證照片內僅有系爭車輛 一台車而已,並無原告所述當時應為車輛眾多之情。故原 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超速等違規行為,又 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 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 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車主)」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 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 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GEJ422311號(112年1月6日前) 112年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GEJ422311號 111年11月12日15時54分許,於臺中市○○○道○段0000號前(往市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GEJ422312號(112年1月6日前) 112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GEJ422312號 111年11月12日15時54分許,於臺中市○○○道○段0000號前(往市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