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624號
TYDA,111,交,624,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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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24號
原 告 林國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7SC90008號及111年12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
7SC900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起變更為甲○○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9000 8號(下稱A處分)及111年12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900 09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等裁決,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三、A處分因逾期起訴,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㈠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A處分係於裁決同日之111年10月31日經原告親至被告處所簽 收而合法送達,有A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4 7、49頁)為憑,而原告住所設於桃園市龜山區,加計在途 期間1日後,至遲應於111年12月1日前提起行政訴訟。惟其 遲於111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 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3頁)可證,其針對A處分 之起訴顯已逾上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對A處分之起訴顯非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予駁回。是以下僅就B處 分為實體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6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時因於路口轉角之人行道上停車,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華派出所 員警盤查時發覺其身染酒氣,乃當場實施酒測,並測得原告 呼氣酒測值達0.24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D7SC900 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11 月2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仍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以B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 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每日都有飲用濃茶、蠻牛等飲料,造成 酒測公正性不足。原告當場要求漱口,遭警方拒絕,又要求 對簡易酒精感知器吹測三次,均不符合程序等語。並聲明: B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三以上。」。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 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 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 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 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 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 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 ,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 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 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46015號函略以 :「…審據員警職務報告,旨揭車輛於111年10月29日6時9分 許,違規停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一街與忠義路二段口,為 本分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駕駛人於盤查過程中散發濃 厚酒氣,經對渠實施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4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5條第9項規定舉發,核無違誤…」。
㈢原告稱被拒絕漱口,執法程序作業似有未合云云,惟依據採 證影像內容,原告並未要求漱口,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 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 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 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 ,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 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查原告於酒測現場 承認自己被攔查當時之昨晚飲用酒類,是原告於員警欲對其 測試酒精濃度時顯然已逾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應無口 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發 生,依前揭規定之目的而言,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 之測試,未在酒測前提供漱口水漱口,程序上應無不當之處 。而本案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 ,業於111年1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有 效期限至112年1月31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1年10月29 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足認原 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 力。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依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 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 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 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 ,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 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舉 發員警實施酒測,並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予以舉發 裁罰之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結果單、採證光碟、系爭舉發單、 車籍資料、原告駕照資料、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 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可參 。復據本院依 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 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2/10/29』,錄影開始時間為『06:1 6:54』,影片開始時員警已對一部停在人行道上之車輛盤查 ,駕駛人已下車。於『06:16:57』時,員警拿取簡易酒精感 知器命駕駛人吹氣,一秒後感知器發出閃光紅燈,員警詢問 有無飲酒,駕駛人表示昨天晚上有喝一點啤酒,早上要做工



沒有再喝。員警即拿取酒測器準備進行酒測。於『06:17:3 6』時,員警再次確認早上是否都沒有喝酒,駕駛人表示不可 能。於『06:17:42』時,員警拿取酒測器命駕駛人吹測,2 秒後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吹氣不能忽大忽小。於『06:17:4 8』時,進行第二次吹測,3秒後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吹氣不 能斷。於『06:17:54』時,進行第三次吹測,2秒後吹測失 敗,員警告知慢慢吹就好。於『06:18:01』時,進行第四次 吹測,儀器並無受氣反應。於『06:18:06』時,進行第五次 吹測,1秒後吹測失敗。於『06:18:10』時,,進行第六次 吹測,3秒後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吹氣不能斷。於『06:18: 17』時,4秒後完成採樣,等待儀器判讀吹測數據。於『06:1 8:33』時,員警提示儀器面板與駕駛人一同確認數值,面板 並顯示『0.24mg/L』、『案號:987』等字樣,員警告知0.24須 開單扣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 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可憑 ,核與 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 已經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而毋須喝水漱口,且為測 試之酒測器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此有該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之合格證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且 呼氣酒精濃度達0.24mg/L之違規事實明確,況此部分屬A處 分亦已確定,而有確定力。
㈢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1頁),而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違規汽車牌照規定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 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 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 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基於未善 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可歸責事由時,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既 係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及A 處分在卷(見本院卷第51、5頁)可稽,即無上開「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之疑慮,是被告所為之B處分, 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而原告對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A處分之起訴,已逾不變期間,且無 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所為之B處分,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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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