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87號
原 告 劉浩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99A60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號前時,與訴外人曾秋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因而肇事者(車禍肇事舉發)」之 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99A60030號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 11年10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 而肇事者」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 1年10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99A60030號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之所以會有疑似蛇行駕駛,是因為右後方輪胎爆胎打 滑,導致原告無法控制方向盤來正常駕駛,因而發生車禍 事故,實乃突發狀況並非原告蓄意違規。又行車記錄器是 用來記錄車況,並非是正規科學儀器,若以此來判定推算 時速,有失公允,若撞擊時之車速為110公里,以現場跡 證顯示,對方不可能只有這樣車損及無肢體受傷。(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67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 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29330號函文表 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29日12時57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理ALT-5230號車與他車之交通 事故,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檢視行車影像,比對AL T-5230號車行駛距離及其行車秒數,該車因有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致車輛失控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核劉 君陳述理由尚無法據以徹罰…」等語。復依前開函文所附 原告行車影像畫面,系爭車輛高速行駛且多次變換車道致 車輛失控因而肇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其 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 相當危險,違規明確。
⒊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等裁判意旨觀之,本件 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 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 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 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因而肇事者」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 由,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9月29日12時57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時,與曾秋芬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 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車因而肇事者(車禍肇事舉發)」之違規等 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2933 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本院卷第5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8 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9 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1頁)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 肇事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參以該條款係規範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情形,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係指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又參諸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最初於64年7月24日增訂 公布,當時第43條處罰之行為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 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 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後行政院提案因汽車超速於 處罰條例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故刪除前段之「超速」, 並在後段增訂「或以其他方式」,經立法院交通、內政、 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立法院二讀通過,三讀時吳延 環立法委員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加「或」字,亦 經立法院院會無異議通過,於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 成噪音者」(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院總第
756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1 屆第7 7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191、236;立法院公 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103;立法院公報,第7 5卷第39期,院會紀錄,頁14至15),足見機器腳踏車駕 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均屬「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條文僅係例示蛇行及以後 輪著地之危險駕車行為。
⒊嗣處罰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 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 處罰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 式造成噪音者」;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2 款則改列為第3款;末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4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當時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按李昆澤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 渠等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 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 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 、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 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 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 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 」,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 法條沿革;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頁15 1至152、159至160;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會紀 錄,頁98;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討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 頁298、300),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典型飆車 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車態樣。是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參 酌前揭立法歷程及立法目的,自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 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 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 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A車 行車紀錄器(上傳)-全程均有聲音(建議以WindowsMediapl ayer播放)。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4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 時間2022年9月29日12時許所錄製,為原告車輛行車記錄 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 車道上,此時行車記錄器所顯示之車速為71km/h。⒊錄影 畫面時間12時56分30秒許,可看見路燈燈桿處設置有『最 高限速60公里』之標誌。⒋錄影畫面時間12時56分37秒許, 此時行車記錄器所顯示之車速,開始超過80km/h以上。⒌ 錄影畫面時間12時56分51秒許,此時行車記錄器所顯示之 車速,開始超過90km/h以上。⒍錄影畫面時間12時57分3秒 許,此時行車記錄器所顯示之車速,開始超過100km/h以 上,而原告並以該車速進行左彎。⒎錄影畫面時間12時57 分15秒許,此時行車記錄器所顯示之車速,開始超過110k m/h以上,並可看見前方路口設有『閃黃燈』之號誌。⒏錄影 畫面時間12時57分17秒許,系爭A車以時速超過110km/h之 速度,通過設置有『閃黃燈』號誌之路口。⒐錄影畫面時間1 2時57分24秒許,此時行車記錄器所顯示之車速到達120km /h左右,而原告並以該車速進行左彎。⒑錄影畫面時間12 時57分26秒許,系爭A車開始打滑,嗣衝向對面車道,並 可聽見與其他車輛(下稱系爭B車)擦撞之碰撞聲。(二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B車行車紀錄器( 上傳)。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並 不正確,為被撞車輛(即系爭B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 面。⒉光碟播放時間4秒許,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於對向車 道失控打滑,其車頭並已進入系爭B車所行駛之車道內, 嗣系爭A車於系爭B車所在之車道內打滑並旋轉2、3圈。⒊ 光碟播放時間7秒許,系爭A車撞上系爭B車,並可聽見系 爭B車內有發出尖叫之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 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29 33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 11年9月29日12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理ALT-5 230號車與他車之交通事故,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 檢視行車影像,比對ALT-5230號車行駛距離及其行車秒數 ,該車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致車輛失控因而 肇事之違規事實,核劉君陳述理由尚無法據以撤罰…」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68頁、第 75頁)在卷可佐。
⒌綜觀上開行車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函文等 內容所示,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駕駛系爭A車即以車 速70km/h之速度在龍潭區文化路上行駛,並於錄影畫面時 間12時56分30秒許,看見路邊之路燈燈桿處設置有『最高 限速60公里』之標誌,嗣原告即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5 6分37秒許、51秒許、57分3秒許、57分15秒許、57分24秒 許等時間內,將其車速依序由時速80km/h提升至120km/h ,並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57分3秒許、24秒許,以車 速100km/h、120km/h左右之速度,於該路段進行左彎之駕 駛行為,及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57分17秒許,行經設置有 『閃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以車速超過110k m/h之速度通過該路口,最後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57分2 6秒許,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顯見原告確有沿路不斷加速及變換車道,根本並未在意 該路段之其他車道內是否有車輛正在行駛之惡意存在,原 告此項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車輛駕駛人之行車安 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 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應屬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車因而肇事之行為無疑。
⒍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所以疑似有蛇行駕駛,係因右後方輪 胎爆胎打滑,致使原告無法控制方向盤來正常駕駛等語。 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處罰原告之違規事實,係「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並非認定原告 在該路段有「蛇行」之駕駛行為,故原告因車輛失控打滑 而有疑似蛇行之駕駛行為,並非本院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 行為,已如上述。況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 示情形之一。考量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此乃立法 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 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 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 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 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 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 的。本件雖如原告所述並無「蛇行」之駕駛行為,但仍屬 以危險方式駕車,二者性質亦屬相同,並無礙於本件員警
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⒎至原告主張:行車記錄器是用來記錄車況,並非是正規科 學儀器,若以此來判定推算時速,有失公允等語。惟查, 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 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 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 ,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 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 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 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 必要性。又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 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 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之事實結 果。再者,本件係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認定原告有危 險駕駛之違規,而非以同條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規定為認定,亦即係以原告行經 閃黃燈之路口或進行左彎時均未減速慢行,或該路段尚有 其他車輛正在行駛,卻仍長時間及長距離超速4、50公里 以上為駕駛,來認定原告有本件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就如 上開所述,「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 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並不需要精準 及正確車速之要求。然就「超速」違規而言,係因裁罰機 關對於違規人是否「超速」行為,須正確測出駕駛人實際 之車速,若該測速儀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 格者,則無法使實際違規超速之駕駛人信服,且因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中就駕駛人超速違規之「程度」,係以違規 車輛實際超越限速多少公里,而作為細分不同程度之處罰 金額(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罰鍰金額,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小型車處3,000元、大 型車處3,5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小型車處3,500元、大型車處4,500元;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小型車處5,000元、大 型車6,000元,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以上), 甚至是否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之危險駕駛,因此駕駛人是否有「超速」 之違規,及實際違規超越限速多少公里,則非常重要,即 使所測得之車速係相差1公里,則是否處罰駕駛人?及處 罰之金額及種類(如超速60公里以上,即應吊扣該車之汽 車牌照6個月)亦有不同,故必須使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作為採證之依據。是本件原 告之危險駕駛及一般超速違規兩者,雖均係以車速作為判 斷之基準,惟兩者卻有上開本質上之差異;且本件係舉發 原告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而非係舉發原告有超速之違 規行為,因此並不須以正規科學儀器,判定推算原告究係 超速多少公里。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危險駕 駛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及主觀之故意,並與曾秋芬所駕駛 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
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 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因而肇事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