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高興龍
被 告 宋洪亮
宋洪德
宋貴美
宋文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㈠確 認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243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不動產 ,應由被告宋洪亮繼承。㈡被告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等3 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 2243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不 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 被告宋洪亮應協同辦理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12243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6樓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等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被 告等4人並於同日收受上開書狀之繕本(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則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本院就已撤回之先位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就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 經擴張後,最終聲明: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9萬9,96 9元,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5,9 6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524萬4,000元部分自 民事撤回先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宋洪亮(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簽發票 面金額總計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債權),並執以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1月21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1年4月7日確定。而訴外人宋孫玉珍 於111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宋孫玉珍於生 前指定由宋洪亮繼承或受贈與,然被告等4人明知宋洪亮對 伊負有債務,猶共謀毀損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7日立有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取得,並於111年9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系爭債權受 侵害而無法實現;又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就伊所受損害,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699萬2,000元;暨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動產價值合 計243萬1,877元,以宋洪亮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為60萬7, 969元,總計759萬9,969元,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宋孫玉珍於110年初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 洪亮,嗣因發覺宋洪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且私生活紊亂,又 宋洪亮於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兩次不告而別,在宋孫 玉珍生病期間未告知去處即離家,毫無音訊,照顧病母之工 作均由其餘被告承擔,宋洪亮上揭作為令宋孫玉珍寒心,且 宋孫玉珍思及先前已給予宋洪亮諸多金援,並每月支付宋洪 亮之子訴外人宋雲揚生活費約1萬元長達10年,故宋孫玉珍 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改為贈與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並表 示不讓宋洪亮繼承,復於111年2月21日著手辦理系爭不動產 贈與事宜及聲請權狀補發,然於權狀補發公告期間,宋孫玉
珍突於111年3月10日逝世而無從繼續贈與過戶程序,迄至原 不知去向之宋洪亮於111年8月26日返家並知悉宋孫玉珍上揭 生前意願後,伊等均達成協議由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3 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是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係遵循宋孫玉珍之遺願,自無故意侵害系爭債 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宋洪亮有未受償之系爭債權,經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411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另案強 制執行程序),又宋孫玉珍曾於生前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宋洪亮,嗣於111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被告等4人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並就上開遺產協議歸由宋洪 德、宋貴美、宋文美取得,其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則於11 1年9月1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1 月21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77至83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379至3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有毀損系爭債權致其受損害, 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為被告等 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宋孫玉 珍生前是否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由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 取得?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構成故意不法侵 害系爭債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759萬9,969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宋孫玉珍生前是否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由宋洪德、宋貴美、 宋文美取得?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即宋洪亮之子宋雲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宋洪亮 離家後毫無任何消息,故伊白天均會去陪伴宋孫玉珍,當時 宋孫玉珍表示不知宋洪亮現人在何處、也不知其是否會回來 ,且宋洪亮走之前拿了很多錢,因而在思量系爭不動產是否 仍要給宋洪亮。於宋洪亮第2次離家時,宋孫玉珍向伊表示 決定不將系爭不動產給宋洪亮,而是要給宋洪德、宋貴美、 宋文美,問伊有無意願一起接受贈與,伊表達無意願,而之
所以傳如附件所示之Line給宋貴美,是因宋貴美有先打電話 向伊告知宋孫玉珍已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德、宋貴美 、宋文美之事,但他們想先詢問伊要不要直接以自己名義接 受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伊表示要思考後再回覆,始有後續與 宋貴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另95年至100年間宋洪亮換車, 該費用是宋孫玉珍支付的,且伊每週回家時常看見宋孫玉珍 拿給宋洪亮約1,000至2,000元,宋孫玉珍亦會拿2,000至3,0 00元給伊作為學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宋洪德 則具結陳稱:宋洪亮曾離家2次,分別為111年1月12日、同 年月27日,第2次離家後直至同年8月底始返家。宋洪亮第2 次離家後某日,宋孫玉珍即告訴伊她已經給宋洪亮很多錢, 故不再給宋洪亮財產,而要將系爭不動產給伊及宋貴美、宋 文美,後續才去辦贈與及聲請權狀補發,宋孫玉珍過世時宋 洪亮並未回家參與告別式及奔喪。另就伊所知,宋孫玉珍給 予宋洪亮之款項包含100萬元購車款、證人宋雲揚10至20年 間之生活費、平日給的錢,及股票戶頭中應有7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又宋洪亮亦具結後陳稱:曾於11 1年1月12日、同年月27日離家,第2次離家後至同年8月26日 才返家,當日回家後其餘被告均告知宋孫玉珍之遺願係不讓 伊繼承財產,因伊先前已自宋孫玉珍處拿3、400萬,離家後 未打過一通電話回家,宋孫玉珍很傷心,宋孫玉珍出殯時也 沒回去,伊很愧疚就主動放棄繼承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至14頁),堪認宋孫玉珍原雖確實屬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宋洪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顧慮宋洪亮音訊全無、不 知去向,稽之先前已給予宋洪亮相當金援,是最終於宋洪亮 第2次離家後,宋孫玉珍變更其心意改為由宋洪德、宋貴美 、宋文美取得系爭不動產,而不由宋洪亮繼承或受贈。再參 以如附件所示證人宋雲揚與宋貴美間於111年2月20日之Line 對話紀錄,對話內容顯示宋雲揚確實提及其無力支付系爭不 動產之稅金,故婉拒宋孫玉珍、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之 提議,且宋洪亮已自宋孫玉珍處獲得相當多金援,沒有系爭 不動產之產權亦合情合理等節,與證人前揭證述情節經核互 符,益徵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等4人抗辯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皆係依宋孫玉珍生前意願為之等 情,所言非虛,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分別提出其於111年1月12日與宋貴美、於111年1月18 日與宋洪亮,及於111年1月27日與宋洪德等人之對話錄音譯 文,主張被告均知悉宋孫玉珍有提及要將系爭不動產由宋洪 亮繼承乙事,且宋洪亮於106年10月31日曾持系爭不動產權 狀,向聯邦銀行經理魏建松辦理450萬元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可證系爭不動產確實應分歸由宋洪亮取得等語,惟查:上 開譯文僅得證明於該期間前,宋孫玉珍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宋洪亮之事實,然並無從探知宋孫玉珍嗣後究有無變更 意願,而將系爭不動產改為不讓宋洪亮取得;又證人魏建松 已明確證述宋洪亮僅係代其母宋孫玉珍辦理貸款,申請人仍 係填載宋孫玉珍,貸款實際上亦係撥付至宋孫玉珍本人帳戶 ,並由宋洪德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是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馬美蘭雖證稱於11 1年9月20日另案刑事庭開庭後,宋洪亮向伊提到宋孫玉珍說 系爭不動產要給宋洪亮,只是現在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宋洪亮當庭表示:在111年9月20 日開刑事庭前即111年9月7日就已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是否有上述對話內容之印象已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 頁),縱認宋洪亮有上開對話內容,然其前已簽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僅只能認定宋洪亮於現場為證人馬美蘭不實之陳 述,無非推論被告等3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基於 共謀毀損系爭債權之意,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至原告雖 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宋孫玉珍於111 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之就醫紀錄,惟以上證據調查聲請 ,與宋孫玉珍有無表示系爭不動產改為分歸宋洪德、宋貴美 、宋文美取得,而不由宋洪亮繼承等本件爭執事項無涉,核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宋孫玉珍生前將系爭不動產改為分歸宋洪德、宋貴美 、宋文美取得,而不由宋洪亮繼承或受贈,原告復未能舉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有何違反宋孫玉珍遺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係為規避宋洪亮對其之債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意圖毀損系爭債權,始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宋洪德、宋貴 美、宋文美繼承,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759萬9,969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 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
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 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 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 ,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 權利,固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 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 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 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 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 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 償,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 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 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 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有毀損系爭債權致其受損害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係以包括人格權、身分權 、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客體, 系爭債權非屬上揭所定之「權利」範疇。遑論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結果,乃係被告等4人基於遵循 宋孫玉珍生前意願所為,已如前述,尚難認有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就附表編號3至8所 示遺產之分配內容,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等4人究有何違 法性存在。承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債權所受之損失759 萬9,969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明知系爭債權存在,猶簽署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協議歸由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 繼承,顯係意圖損害系爭債權,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等語,惟被告等4人以前詞否認。而 查,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等4人乃係依宋孫玉珍生前之 遺願作成分割協議,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遺產,雖被告 等4人協議均歸由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3人取得,然衡諸 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可能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生前有無照顧或 扶養被繼承人事實、家族情感、如何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 決定遺產分割方式之原因多端,必非完全按各繼承人應繼分 分割,是以,雖被告等4人均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亦無從 僅以宋洪亮未取得遺產之分配結果,即遽謂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被告等4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 之;況參被告等4人抗辦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宋洪亮經列 為拍賣標的之不動產計有土地26筆,鑑定價格合計為1,200 萬7,000元,業據被告等4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9 日桃院增九111年度司執字第411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43至145頁),足見宋洪亮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執 行,難認系爭債權受有何實際損害,原告復未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有何悖於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價值等 情,暨對原告究竟造成何種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償,自無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有何不法侵權情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759萬9, 969元,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5 ,96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524萬4,000元部分 自撤回先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宋雲揚與宋貴美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ㄧ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