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林枝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玉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