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4號
TYDV,112,訴聲,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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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定凱
劉黃秀汝


相 對 人 吳希敏
彭莉華
劉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73、73-2、 79-50、79-78、81-7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聲請人劉定凱(下稱其名,與劉黃秀汝合稱為聲請人)所有 ,因聲請人遭投資詐騙欲辦理借款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他人,嗣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發現 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遭設定與債權不相符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相對人吳希敏彭莉華、劉振華(以 下合稱相對人);另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希敏彭莉華,然雙方間無消費借貸關 係,聲請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信託並移轉所有權予吳希敏、彭 莉華,其已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提起塗銷信託登記等訴 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可能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行處 分系爭土地,為免訴訟繫屬中遭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善意第三 人,爰聲請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等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與 債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 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 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 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 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 ,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 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 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 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 ,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 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係相對人在未 經其同意下即辦理抵押權及信託登記,雙方事實上並無何消 費借貸或信託關係,系爭抵押權及信託設定均屬虛偽設定, 故已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惟依聲請人上述主張,相對人既係 基於兩造間信託契約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相對人即 為實體法規定下之所有人;縱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亦僅生 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得撤銷之效果,就聲請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物權行為,因其所具之獨立性及 無因性,仍不因而影響其效力,在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聲請 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相對人所有,聲請人不得 對該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而僅 得於信託關係終止或無效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相對 人請求,核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以「物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此不因聲請人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為請求權基礎而異。
四、從而,相對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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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