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徐麗珍
被 告 謝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遭某詐騙集團成 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165專線李警官、陳主任等人, 致電原告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及涉及其 他刑案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警方派往收取 現金之人,依指示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至桃園市中 壢區西園路54巷底河堤邊,將含有現金新臺幣30萬元及美元 1萬元之包裹交付被告,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中午12時49分許,抵達臺北市某麥當勞,將上開包裹置放在 店內之廁所供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61萬 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 新臺幣30萬元及美元1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被訴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41條第1項洗錢罪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 0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被告以上述方式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向原告 詐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為新臺幣30萬元及美元1 萬元,其中美元1萬元以起訴時匯率1:31.743折算為新臺幣 ,折算後為新臺幣31萬7,430元,故本件原告僅請求新臺幣6 1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卷第7、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 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