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67號
TYDV,112,訴,66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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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被 告 詹雲凱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4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龍昊辰及2名少年(因涉及少年刑 事案件,故隱匿其姓名,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9年3月26 日上午1時許,一起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 神門市(下稱福神門市),進福神門市前,4人於抖音上見 某網紅、文案為「超商放鞋子」的影片,遂起模仿之心,而 共同於同日上午1時49分許在福神門市內,由被告及龍昊辰 分別將黑鞋、拖鞋擺放在內有御飯糰香蕉等食物之開放式 冷藏櫃上,由該2名少年分持手機照相(下稱系爭照片)。 嗣系爭照片再由該2名少年以限時動態方式上傳至其等之個 人臉書及IG頁面供人觀覽,使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而以此 方式散布原告所屬之福神門市食品衛生管理鬆散及品質不潔 之不實訊息,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將鞋子放置於福神門市之食物開放式 冷藏櫃上等情不爭執,系爭照片並非其所拍攝,亦非其上傳 至網路,但依跟其他少年是一起的。被告雖願賠償,然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鞋子放置於原告福神門 市冷凍櫃,並拍照上傳至網路上予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案 件偵審全卷確認無訛,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亦坦承犯罪, 並經該案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散布圖畫誹謗罪,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㈡然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商譽遭受損害,無精 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 產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公司法人,其 主張因被告所為之誹謗行為,致其商譽受損一節,係對其經 濟上評價之侵害,仍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除了名譽權之外,原告 於並未再主張其有其他權利遭到侵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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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