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60號
TYDV,112,訴,66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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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林明毅
被 告 徐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1,560元,及其中新臺幣38萬52 0元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算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1,560元,及其 中38萬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因信用問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並 由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汽車貸款(貸款總額126萬7,200元,分60期還款,每期清 償2萬1,120元),兩造即因此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 即前述汽車貸款,另加計費用),每期帳單金額包含費用2 萬1,140元由被告繳付,然被告僅繳付6期即未再繳付,原告 迄已繳付18期共計38萬520元,另其餘未到期36期借款計76 萬1,040元,被告亦無清償之意,原告於本件訴訟併為請求 之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超商繳款收據(每期2萬1,1 40元)為證,經核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貸款 情形,函覆以:義務人(指原告)前於110年5月間以系爭車



輛申辦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申辦金額110萬元,約定自1 10年6月19日起每期繳付2萬1,120元,共60期即126萬7,200 元,又義務人皆按期清償,截至112年6月26日為止抵押權餘 額為76萬320元等語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19、43、51至 6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 到期之借款18期合計38萬520元(21,140元×18期),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均屬有據。
五、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2年6月26日 ),僅給付6期借款即未再給付,自堪認被告就未到期借款3 6期共計76萬1,040元(21,140元×36期)應無還款之意,此 部分未到期借款,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 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從而,除已到 期請求以外,原告就其餘未到期借款36期共計76萬1,040元 ,於本案中併予請求,即為有理由(此部分借款未屆期,不 生給付遲延問題,原告就此部分未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1 ,560元(包含到期借款38萬520元、未到期借款76萬1,040元 ),及其中38萬520元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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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