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陳毅君
被 告 高柏鈞
王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高柏鈞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被告王振軒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柏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柏鈞、王振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成員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警官、檢察官及法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名下帳戶有遭利用為洗錢帳戶,欲查封其財產,須將錢領 出後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 9時10分,臨櫃提領350萬元後,再攜帶其中250萬元前往臺 北市仁愛路3段24巷1弄停車場等候交付,高柏鈞則受訴外人
鄭閎倢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前之當日某時,先前往便 利商店雲端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公文書1紙,再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上開250萬元款項 並交付上開公文書。高柏鈞得款後,旋依鄭閎倢指示將上開 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王振軒,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 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高柏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王振軒: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沒有意見,這250萬元我 願意承擔一半,但要明年假釋出獄後有正常工作才能開始還 錢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13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復為王振軒 所不爭執,而高柏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 告受騙後交付25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輾轉交予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分別於112年4月25日 、同年月19日送達高柏鈞及王振軒(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是原告請求高柏鈞、王振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26日、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