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2號
TYDV,112,訴,52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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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陳勝樺

被 告 陳芊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孟和
陳得村
陳泰睿

陳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陳勝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3月12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勝峰(原名陳得 政)名下。陳勝峰於100年12月19日不幸亡故,原告與陳勝 峰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因受 任人陳勝峰死亡而歸於消滅。兩造均為陳勝峰之繼承人,爰 依繼承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借名契約、印鑑證 明、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收 據、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為證(調解卷第11至19、23至50頁 、本院卷第25、81至83頁),並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契約、印鑑證明原本, 經當庭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雖因被告陳芊 莉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其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陳勝峰於84年 3月14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8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陳勝峰名下,嗣陳勝峰於100年12月19日死 亡,於陳勝峰死亡後其信任關係已失,依法借名登記契約應 行消滅,被告為陳勝峰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陳勝峰之權利義 務,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按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對於未辦繼承 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併請求先辦 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 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 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 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 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 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



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應認有訴訟之保護必要。經查,兩造均為陳勝峰 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5至16頁)。被告陳 芊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尚難與其聯繫取得相關資料憑 以辦理繼承登記,然非經繼承登記,無法處分陳勝峰所遺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被告就陳 勝峰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陳勝峰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若當事 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 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 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訴之聲明僅有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 惟依其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5、43、49頁),原告買受後借名 登記於陳勝峰名下之不動產包括附表編號3、4建物,此部分 顯係漏載,爰依其聲明之真意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段長美小段139之1地號土地 42/10000 1.面積:1511平方公尺 2.使用分區:(空白) 3.使用地類別:(空白) 2 桃園區桃園段長美小段847建號建物 全部 1.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1 2.建物坐落地號:桃園段長美小段139之1 3.主要用途:住家用 4.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5.層數:10層(總面積:37.07平方公尺) 6.層次:十層(層次面積:37.07平方公尺) 7.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87平方公尺) 8.共有部分:桃園段長美小段778建號(面積:233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 9.共有部分:桃園段長美小段878建號(面積:19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2) 3 桃園段長美小段778建號建物 10000分之42 1.主要用途:樓梯、電梯 2.使用執照字號:桃縣建管使字第其142號 4 桃園段長美小段878建號建物 10000分之512 使用執照字號:桃縣建管使字第其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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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