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1號
TYDV,112,訴,52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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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林奎伯
被 告 李國寶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2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62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若僅指建物 則簡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然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 系爭房地長期為共有狀態,未能達成分管協議,無法有效使 用管理,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就系爭房地合併為變價 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變價拍賣,以價金分 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李國寶:同意變價分割。
 ㈡蔡佩珊:同意變價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 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 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㈠系爭房屋因共有狀態現況為無人居住,客觀上僅有一個出入 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若 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間均無法獨立使用,難達完滿利用狀 態,無法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又原告於起訴時、李國寶 於本院調解時雖均曾提出由其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以市價找補他共有人之方案(見本院司調卷第11、89頁) ,但因找補金額難達共識,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以變價 分割,被告均同意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9、35頁),堪 認兩造間就找補金額之爭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更能貼近甚或高於 實價,亦有利各共有人。
㈡次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仍存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而,審酌系 爭房地之現況,認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實有困難,以變價 分割系爭房地既可解決兩造間就找補金額之爭議;另一方面 ,共有人於變價程序中仍有提出拍定價金單獨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機會,應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區桃園段中南小段 118-17地號土地 118-20地號土地 622建號建物 1 原告 1/20 1/20 1/4 1/4 2 李國寶 3/10 3/10 1/2 1/2 3 蔡佩珊 1/20 1/20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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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