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繡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提出上訴狀為之,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向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 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112年度訴字 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 ,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