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83號
TYDV,112,訴,1083,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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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飛


被 告 柯在
黃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 )邀同被告柯在、黃芷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7月24日 ,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利息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 年6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0.66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 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2.105%機動計息。並於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 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息(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龍寶公司於111 年12月21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 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58萬3,343元 ,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柯在、黃芷葳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龍寶公司、柯在及黃芷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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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