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戴美雁
被 告 黃淑珍
黃水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