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25號
TYDV,112,補,525,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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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現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等間請
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
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圓方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00
,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債權,而被告圓方公司則持有被告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達公司)申請減資並發行新股前之3,800,000股股份(
下稱系爭股份);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聲請對系爭股份核
發扣押命令後,被告萬達公司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此請求
確認被告圓方公司對於被告萬達公司之系爭股份債權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系爭股份之價
值,而系爭股份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其價值為38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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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