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2號
TYDV,112,補,102,20230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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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何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木股等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土地拍 賣程序有誤。2.確定原告非抵押債權超過100萬止。」嗣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補正1)狀,而表示其訴 之聲明為「判決原告有非抵押債權(證1)並應於拍賣前後 公告」,並提出證1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上載借款金額500萬 元)為證,其於後續之書狀卻又表示其重點在系爭拍賣程序 錯誤之起訴要求及判決,非500萬元之訴訟標的爭執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41號卷第9至13頁),是原 告起訴狀內未據記載明確具體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 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確認債權存在,須記載係確認何 人對何人之債權、債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如主張拍賣程 序有誤,須敘明究竟何處有誤,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金額為 若干,並請附上計算式與計算依據),及說明起訴之訴訟標 的(即請求依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等),致本院無從得知 原告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 定者,得為抗告。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原告就 其主張執行程序違誤部分已經依據上開法文聲明異議,分別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64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 、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87號等裁定在案,有 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又若原告對他債權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有 所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至41條亦設有相關異議及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程序規定,原告於上開法定程序之外,是否尚有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確認判決是否為保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直接有效方法?均非無疑。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 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 釐清本件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或循其他正確合法之救濟管 道為之,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 徒然浪費裁判費用,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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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