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38號
TYDV,112,聲,13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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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李宇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無效事件(本案訴訟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聲請人即
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民國112年4月23日維納斯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19屆管理委員, 再由112年5月12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擔任第19屆主任委 員。詎於112年6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包含庚在內之7位 委員決議通過罷免聲請人之主任委員身分,並選任庚為新主 任委員。因社區規約未約定主任委員罷免程序,解釋上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任,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 ,由社區住戶出席人數3分之2通過始能罷免,故上開決議內 容違法。聲請人已對包含庚在內之7位管理委員暨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故聲請人及 庚均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相對人之代理權,爰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自不能代理 相對人為本件訴訟,自屬有利害衝突。惟相對人既於112年6 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新主任委員為庚,且已於 112年7月2日在社區公告(訴字卷第45頁),則相對人已有 新法定代理人,且就本案訴訟而言,庚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 突,故相對人既已有法定代理人可為本件訴訟,即無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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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