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89號
TYDV,112,簡上,89,202307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李佩寰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楊閔雄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任佩洪」、「葉思壢」之詐欺集團成 員邀請,加入LINE「任佩洪盤析交流團」群組,並經上開二 人遊說,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日前往臺 中市西區五權路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4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後隨即無法登入 投資網站查看投資情形,而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 申辦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裕杰」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則以:LINE暱稱「裕杰」之人,自110年11月起,便 與上訴人密切聊天,雙方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時隔一 個月後,「裕杰」要求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供其投資匯款使 用,上訴人因此於110年11月25日、26日將本件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而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1月16日遭詐 欺集團詐騙,並於110年12月1日11時1分許將24萬元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然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7時許方才知道系爭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日21時向警方報案,而被上訴 人匯入款項也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是上訴人係遭 LINE暱稱「裕杰」之人詐騙而出借系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幫助故意,且上開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時,上訴人毫 無所悉,主觀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而上訴 人本身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依其智識水準,應難認上訴人有



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且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並 未違反一般行為之義務,自無需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且 上訴人本身為身心障礙之人,注意義務本較常人為低,是上 訴人於本件應無過失;且縱使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 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如依被上訴人所求之金額賠償,對上 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故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之規定 ,應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據此,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故意 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上訴人辯稱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裕杰」之人自1 10年11月起即密切聊天,互相噓寒問暖,並不時傳送「想你 」、「愛你」、「寶貝」、「老公」、「老婆」等親暱文字 ,密集交談約1個月後,上訴人因而以結婚為前提,認其與 「裕杰」為男女朋友而交往,並基於情誼及信賴出借系爭帳 戶,其亦係受詐欺集團所欺騙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與「裕 杰」之對話記錄為證(原審卷第37-57頁反面),可知上訴 人與「裕杰」雖未曾謀面,惟自雙方每日對談之時間長度及



密度、談話內容之事項及彼此互動之細節以觀之,上訴人應 對「裕杰」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對此段感情存在對未來之 期待及建立家庭之嚮往,在信任「裕杰」僅係將系爭帳戶供 作買賣虛擬貨幣之用途下,依「裕杰」指示設定網路銀行之 電話號碼及綁定帳戶,難認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法意圖。 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發現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後,跟「裕杰」說:「我跟你跑法院的時候提前跟我說,你 不要什麼事都自己扛,我陪你一起扛好不好,不管發生什麼 事情,我都在,愛你」等語(原審卷第57頁),並於同日晚 間9時許,向警方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4頁),益徵 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主觀認知,參以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 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65頁),堪認 上訴人未若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且 基於男女交往情感而將系爭帳戶借予「裕杰」使用,並無悖 於常情,要難認上訴人可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與男朋友使用 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上訴人,而認上訴人未盡其 注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此外,上訴人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90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審卷第36至36-1頁),是無從僅以上訴人提供系爭 帳戶,即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被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即難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1日1 1時01分許,受騙而將24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又上訴人係於1 10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方知系爭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 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向警方報案,此有對話記錄、存摺交易 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6、62、64頁) ,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尚不知其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 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原 審卷第62-64頁反面),堪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復存在,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 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