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3號
TYDV,112,簡上,5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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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羅雲興

訴訟代理人 羅啟洋
被上訴人 徐紫潔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
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上訴人如按日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 111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 樓地板修繕至使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不再 漏水,並應將漏水之樓地板鋼筋為防水及防鏽處理。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上訴人按第 一項請求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免受有不能回復 之損害,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目前僅就原判決主文第2、3項聲請 假執行,且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尚持續發生中,如認上訴人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擔保金額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部 分,希望能加計自訴訟繫屬至第三審而得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第455條之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判決第5項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而未同 時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是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即屬有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本件考量被 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 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修復漏水費用如原審被上訴人主 張之訴訟標的價額13萬元;第2項所命給付之本金7,000元; 第3項前段所命給付之本金10萬元,暨第3項後段所命按日給 付2,000元之到期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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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