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卓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嘉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
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請填載
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如
本票有多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分別表明其提示日>。
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