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77號
TYDV,112,監宣,67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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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余心彤

受監護宣告人 余聖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余聖元前經鈞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3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聲請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 分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聲請人之子余聖元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余聖 元胞兄余聖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兩造之戶 籍謄本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附卷可佐,固堪信 為真。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 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余聖文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前,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 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行為,而依聲請人主張欲處 分不動產,自屬處分行為,在陳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得於與余聖 文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後,再行聲請許 可監護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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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