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529號
TYDV,112,監宣,529,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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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程美珠


相 對 人 凃程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凃程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 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上規定,監護人欲代 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凃程美華係聲請人程美珠之胞姊。相 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禁字第207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裁 定指定關係人廖炳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 關係人廖炳村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59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無法自理生 活,自108年3月15日入住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下稱怡德養護中心)就養迄今,目前每月月費新 臺幣(下同)27,000元,扣除政府每月補助津貼22,000元, 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約10,000餘元,因相對人之手足程日勳廖金松、程日典相繼過世,聲請人已退休,無力承擔額外 支出,經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共同商議,為相對人日後之生活 照護費用,一併出售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經訪視鄰居廖世智願 意經由第三方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價格為依據出售,並 將出售款項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現相對人已幾無現金 支付相對人之機構費用,是擬出售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以 支應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為此,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 禁字第207號、112年度監宣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 庭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 第一類謄本、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相對人之郵政儲金簿明細、評估價格、怡德養護中心 (養護型)收據多張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 度禁字第20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359號報 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 為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整體生活功能明 顯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確無謀生 能力,且有支出長期照顧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名下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現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聲請人復稱系爭不動 產係依第三方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之價格為 出售,尚屬公允,且日後出售所得金額均將用以支付相對人 之相關費用。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不 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 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應注意出售金額應符合客觀市場價值,並就處分所得之金錢 予以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2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5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0地號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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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