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盧姵縈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黃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莉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莉琪為聲請人 之母親,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罹患重病多年, 現於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照顧,每月生活所 需費用約新臺幣4萬元,如遇相對人生病住院,尚須額外支 出看護費用、醫療費用、耗材及營養品等支出,是為相對人 之利益,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因遺囑繼承取得,現與他人公 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三女盧智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盧智玲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 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105號、112 年度監宣字第65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為47年生,現年65歲,於102年間因急性腦中風致臥
床多年,現於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確有長期支出安置 照顧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處分之系爭 土地,為相對人與其手足因遺囑繼承共同取得,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60分之12,且經相對人其餘子女盧鳳玉、盧智玲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供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有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112年度監宣字第656號卷第4頁),堪認系爭土地確非 相對人生活上所必需,且為不易處分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倘 藉由聲請人代為處分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安養照護費用, 並使相對人受到最適切之養護,應屬對相對人有利之處分。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 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房屋所得金錢,自應依前 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分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