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93號
TYDV,112,監宣,29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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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童斐絹

相 對 人 童惠香

關 係 人 童閨偵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童惠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童斐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童惠香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童惠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因身 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 家事事件法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 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 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有反應,可回答出生年月日,但表示 不會背身分證字號,只知道跟二姊童閨偵同住,不知道地址 ,也不知道生活費來源,無法回答「有新臺幣(下同)1,00 0元,衣服一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3×8=? 」、「5+7=?」等數學問題,並表示看不懂字,詢問「最高 學歷為何?」,回稱「沒有」,進一步詢問「沒有讀書嗎? 」,稱「畢業很久」,再詢問「從何學校畢業」,則表示「 基隆特教」,過程中有問有答,只是多數問題均無法正確回 答;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找工作之需,故為本件聲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 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 整。外觀:尚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 可配合指令,無異常行為。言語:可通順溝通,惟回應內容 較表淺。思考:稍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 果: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民國108年8月23日):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SI-IV):全量表智力(FIQ):55( 輕度障礙範圍)。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 本日常生活尚能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自述平時會去便利 商店買東西,鑑定時可認得紙鈔、硬幣(圖片),計算能力 缺損(10*2=20,100-20=80,100-33=X);金融卡自行保管 ,會操作自動櫃員機,知道密碼。㈢社會性活動力:曾從事 清潔、洗碗、洗車等工作,多無法持續;搬離基隆後脫離原 社交圈,多僅與家人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會騎腳踏車, 不會駕駛汽機車,不會搭公車。㈤健康照護能力:固定於林 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㈥其他:曾參與投票(「就跟家人 一起去投」)。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 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 醫院於112年7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434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顯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 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 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即應設置輔助人,而就本件適 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2年6月6日以桃林字第112438號函檢附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①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訪視當天,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眼神可聚 焦,具口語表達能力,咬字不清楚,需他人仔細聆聽,可 正確回應個人出生年月日、母親姓名、手足姓名與排序、 家庭狀況及訪視當天星期,可辨識顏色與動物圖片,但無 法辨別形狀、左右與執行數學運算,記不得個人身分證與 父親姓名,亦不知悉現任總統與桃園市市長姓名。評估相 對人受障礙影響致思考、理解與判斷等能力不足,需旁人 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②聲請人表示,為讓相對人有法定 代理人可協助處理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童斐絹女士為相對人大姊,關係人童



閨偵女士為相對人二姊,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同住,相對 人具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主要由聲請人和相對人嬸 嬸協助辦理重要事務,並由關係人陪同就醫與購買日常生 活用品與生鮮食品,相對人可自行保管其證件和郵局存摺 ,僅有印章係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目前由 聲請人以個人收入及存款支應。另相對人每個月領有中低 收身心障礙生活津貼5,065元,均由相對人自行使用與管 理。經訪視,聲請人童斐絹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關係人童閨偵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而訪視現場,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可以由聲請人協助其處 理事務,相對人回應『可以』。且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嬸嬸 詹麗鑾女士表示知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 聲請人童斐絹女士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 童閨珍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而相對人叔叔 童智信先生亦知悉本案之聲請,但未明確回應是否同意由 聲請人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叔叔童智信先生與相對人嬸嬸詹麗 鑾女士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若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能力不足以勝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其亦無其他親屬可推派,故 希冀可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合評估,相對人童惠香女士主述和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 當之處,聲請人童斐絹女士與關係人童閨偵女士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童惠香 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 。
㈡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共有3 名手足,其中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並均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 同意其事務由聲請人處理(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相對 人另名手足經本院函詢意見,迄無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 20至22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協助處理相 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 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



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 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 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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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