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71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7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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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惟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惟堅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 中,債務人名下有1輛機車(105年出廠)、存款60元,司法 事務官認上開財產並無處分實益,均應返還債務人,並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76,407 元,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0,449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 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 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 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 旨)。
  ⒉審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為13,119元至53, 279元不等,有薪資單在卷為憑(免責卷第32至50頁), 依薪資單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會因加班時數多寡而有所 差異,再審酌債務人現年僅46歲(65年10月生,清算卷第 86頁),其勞動能力與聲請清算之時應無太多差異,故本 院認仍應依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所認定之38,470 元列計債務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再扣除本院認定之合理 必要支出30,449元(計算式:個人18,337元+母親6,056元 +子女6,056元=30,449元),債務人每月會有餘額8,021元 (計算式:38,470元-30,449元);縱使依債務人於免責 程序中自述之必要支出33,000元計算(計算式:個人13,0 00元+母親1萬元+子女1萬元=33,000元),債務人每月仍 會有餘額5,470元(計算式:38,470元-33,000元)。  ⒊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45,631元【計算式:876,4 07元-(30,449元×24個月=730,776元)】,而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⒋另債務人雖稱其清算前2年實際上並無剩145,631元云云( 免責卷第101頁),惟此金額係依本院所認定之合理金額 計算,而非依債務人實際支出所計算,且若係依實際支出 計算,倘若債務人恣意將收入消耗殆盡,造成無力償還債 務,又要債權人承擔此風險,顯然有過度侵害債權人權益 之慮,且債務人亦無提出每月支出確實有高於本院所認定 合理金額之證明,故債務人所述並不可採,應認其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 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因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145,63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 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A)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6,103元 12.95% 18,857元 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6,913元 12.77% 18,593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122元 9.65% 14,058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5,508元 29.32% 42,695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0,509元 35.14% 51,173元 6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8,892元 0.18% 256元 總計 5,067,047元 145,632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1年9月19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25至130頁)。 ⒉A欄計算式:145,631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因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總金額會略高於145,631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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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