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幸洳即蔡蕙蓮即蔡育翎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幸洳即蔡蕙蓮即蔡育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達成協商,惟償還幾期後,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聲
請人係從事夜市攤販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 ,500元,債務總額222萬4,84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參照)。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應認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 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5,679元,聲請人僅按月清償至 96年5月即無力履行,共計還款15萬6,790元,於96年7月10 日被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安泰銀行陳報在案,並提出協議書 為憑(本院卷第93-97頁)。聲請人稱時任遊藝場擔任服務 人員,然其後遭逢政府掃蕩電子遊藝業者,致收入銳減,審 酌95、96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1052元 、1萬1411元,縱以聲請人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萬6,50 0元計算,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亦不足支付前揭清 償方案,況聲請人已勉力履行數期,是認聲請人之毀諾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從而,本院自應依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存摺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11至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保險共計15份。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 間,係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故以110年1月 起至112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 於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2萬8,335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11 1年起迄今,均係從事夜市攤販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2,500
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自 110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所得應為39萬8,335元【計算式 :27萬元+12萬8,335元=39萬8,335元】,堪可認定。 ㈣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337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 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主張數額與之相符,應 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費共計1 萬元部分,衡諸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為1萬9,172元,而聲請人扶養2名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有3位扶 養義務人,故扶養費用應合計為1萬2,781元(計算式:1917 2×2÷3=12,781元),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為4,000元,尚屬 合理,綜上,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為2萬2,337 元(計算式:18,337+4,000元=22,337元)。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163元 (計算式:00000-00000=163元),聲請人現年47歲(65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8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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