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肁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於 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聲請人當時薪資不穩 定,還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嗣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年 事已高,恐無法清償完畢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6萬2,409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 聲請人曾擔任天心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聲請人主張其與朋友 一起成立天心企業社,打算從事清潔工作,但成立後幾乎沒 有在接案子,聲請人僅支付成立之行政費用等語,又天心企 業社最近異動日期為110年1月28日,現況為歇業,並提出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又參以聲 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 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達成120期,利率4%,每月還款2萬0,552元之協商方案 ,但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43、93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 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 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自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下稱中視公司,公司答應離職後可以繼續投保5年), 其後從事直銷工作,然因收入不穩定,且尚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故無力繳納還款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34頁)。又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所示,聲請人確實於95年5月31日於中視公司退保,並於 同年6月1日起再次投保於中視公司,直至104年8月2日退 保,並於103年間短暫投保於世豪小客車租賃公司,可知 聲請人當時工作及收入確實有不穩定之情形,且尚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而有難以負擔每月還款2萬0,552元方案 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 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 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6萬2,409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60萬4,40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 5萬2,583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39萬4,046元、甲○銀行之債權額為74萬1,765元、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0萬6,794元、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8萬6,698元,總計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318萬6,294元,未逾1, 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有質借)外,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3 1頁)。
⒉聲請人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 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12年3月9日起算(約為11 0年3月至112年2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2月起至111 年2月止在護理之家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期間領有薪資 共46萬0,66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5,436元(計算式:4 6萬0,668元÷13月=3萬5,436元);於111年3月起至111年9 月以打零工維生,期間領有薪資共7萬5,000元;自111年1 0月起迄今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社團領袖聯合總會,擔任 秘書乙職,每月薪資約1萬5,500元,並提出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9、 47-48頁),是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112年2月止,所得收 入總計為57萬7,732元(計算式:3萬5,436元×12月+7萬5, 000元+1萬5,500元×5月=57萬7,73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7萬7,732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社團領袖聯合總會,擔 任秘書乙職,每月薪資約1萬5,500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 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1萬5,5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6,000元。衡諸聲 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 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6,000元列計為當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萬5,500元-1萬6,000元=-500元)可供清償債務。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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