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75號
TYDV,112,消債更,75,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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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建豐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彩芸實業社,聲請前2年 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70,272元,名下除普通重型 機車1輛、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各有240,839元、38,539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435,82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未到庭,以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 (司消債調卷第187-188頁、第199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 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435,825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整合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南山人壽之債權後,陳報金融 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367,178元(司消債調 卷第189-190頁);加計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13,392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901 元(司消債調卷第133、167頁)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 總額應得認定為3,403,471‬元(計算式:3,367,178+13,392 +22,901=3,403,471‬)。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有預估解約金304,946元、富邦 人壽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8,539元,另自陳有普通重型機 車1輛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查詢覆函為 憑(司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21-22頁)。聲請人任 職於彩芸實業社,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共計為670,272 元,平均每月為27,928元(計算式:670,272/24=27,928) 一節,則據其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入切結書、薪資袋、彩 芸實業社110年6月至111年7月薪資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 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2-34頁、第51-59頁)。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聲請人有逾此範圍之其他固定收入,其每月所得應得 以所得27,928元計算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 (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2.聲請人陳稱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娣,須由聲請人扶養等情, 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3、35、37頁 )。是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扣除聲請人陳稱曾O娣 每月領取之4,370元低收入兒童生活補助(消債更卷第19頁



),再依聲請人與曾O娣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 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7,401‬元 為度【計算式:(19,172-4,370)÷2=7,401】。 3.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司消債調卷第23頁),聲請人之母曾 秀霞現年69歲(43年生),且據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於109、110 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33、47-49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曾秀霞現居臺北市北 投區,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22,816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所陳曾秀霞每 年領取三節禮金共6,000元、平均每月500元(司消債調卷第 17頁),再以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即應以5,579‬元為度【計算式:(22,816- 500)÷4=5,579】。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32,152‬元列計之(計 算式:19,172+7,401‬+5,579‬=32,152‬)。       (五)結算:
  聲請人除自陳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另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 解約金304,946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8,539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考量上開機車應係日常交通所用,變現價值 當屬有限,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縱經解約後全部取回,仍將 有300萬元以上之債務無法清償(計算式:3,403,471-304,9 46-38,539=3,059,986‬)。而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27,928元-32,152‬元),自堪認有無法清償 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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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