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靜如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1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每月僅能償還1,000元,經最大金融機構同意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58,23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27頁),可知聲 請人為玩美秘蜜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商號已於109年11月歇 業,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所示(更生卷第35頁),該 商號為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營業額均未超過20萬 元,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 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 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858,236元(調解卷第11、15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 債權為1,377,222元(調解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為45,432元(調解卷第131、133頁),另有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無擔保優先債權37,031元(調解卷第127、1 29頁),上開金額總計為1,459,685元,故本院認應以1,459 ,68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單3份、富邦人壽保單1份,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險公司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7、41、71至85頁 )。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2月2日回溯(約為109年12 月至111年11月)。聲請人陳稱其因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於109年12月至配偶過世即111年6月23日前,均係擔任家 庭主婦,由配偶負擔家計,直至111年10月起任職於億讚 福利社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18,700元;自109年12 月起從事塔羅牌占卜,惟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另每月有領 取育兒津貼7,000元、國保遺囑年金2,358元,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1年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民 事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社群軟體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19、43至45、93頁;更生卷第59至61、75、 87至89頁)。聲請人自109年12月至111年6月時擔任家庭 主婦,由配偶負擔家計,則其於此段期間不負擔個人之收 入及支出,收入以0元列計;另自111年7月至111年11月總 計收入為252,341元(計算式:147,192元+8,000元+6,000 元+9,216元+9,358元+576元+9,358元+9,334元+17,850元+ 9,358元+7,399元+18,700元,明細詳如更生卷第61頁), 故聲請前2年收入應以252,341元列計。 ⒊聲請人目前仍任職億讚福利社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1 8,700元,另每月有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國保遺囑年金
2,358元,仍有從事塔羅牌占卜,收入並不固定,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更生卷第63、67頁)。惟因聲請人之占 卜收入並不固定,故本院暫不列計占卜之收入,則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應暫以28,058元(計算式:18,700元+7,000 元+2,358元),列計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7元(個人18 ,337元、扶養未成年子女6,120元,如調解卷第21頁所示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5,793元(個人19,172元、扶養 未成年子女6,621元,如更生卷第67至69頁所示)。審酌 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係以109至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列計,與前開規 定相符,尚屬適當,應予列計。
⒊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審酌該名子女現年僅3歲(108年10 月生,調解卷第95頁),依其年齡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因其父親已歿,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審酌聲請人係以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6成計算,再扣除 其每月領取之特境津貼2,525元、國保遺囑年金2,357元, 則聲請前2年每月約為6,120元【計算式:(18,337元×60% )-2,525元-2,357元】;目前每月約為6,621元【計算式 :(19,172元×60%)-2,525元-2,357元】,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⒋惟因聲請人於109年12月至111年6月係家庭主婦,不負擔個 人之收入及支出,故此段期間支出亦應以0元列計,則聲 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金額應以122,285元【計算式:(18,3 37元+6,120元)×5個月】,列計為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應以25,793元列計(計算式:19,172元+6,621元),列計 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4份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 每月應有餘額2,265元(計算式為:28,058元-25,793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2,265元清償債 務,需逾5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59,685元÷2,265 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3歲(68年11月生,調 解卷第9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2年,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