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65號
TYDV,112,消債更,16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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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愉婷黃瑜婷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年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3至25、131至135 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相符(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4號卷宗資料無訛,堪 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0 萬313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 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等件(調解卷第15至18 、27、7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10年3月出廠之光陽牌 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坐落於南投縣之共有田賦2筆外,別 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故以110 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 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5萬7020元、59萬4412元,是聲請人 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105萬1432元(計 算式:45萬7020元+59萬4412元=105萬1432元),堪可認 定。至聲請人雖另陳報其尚領有生育補助、生育津貼1節



,惟因此皆為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 定收入,故不計列。又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1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係休產假,產假期間受領 之薪資分別為3萬550元、9萬7596元,並提出網路銀行截 圖為憑(本院卷第39、41頁),而聲請人自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係請育嬰留停假,此段期間係由勞工 保險局按月核發育嬰留停薪資津貼3萬2080元,並提出存 摺明細為據(本院卷第43頁),是暫以每月3萬2080元作 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 據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每月分別領有行政院發育兒津貼 6000元及70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3頁) ,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萬9172元計算,再分別扣除前開育兒津貼6000元及700 0元後,依扶養義務比例分攤即為6586元及6086元【計算 式:(1萬9172元-6000元)÷2=6586元;(1萬9172元-700 0元)÷2=6086元】,堪可認定。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 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萬1844元(計算式:1萬9172 元+6586元+6086元=3萬1844元),而本件聲請人僅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78元,低於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 堪認屬必要,應為可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20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萬78元後,尚餘200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0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5年,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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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