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筑翔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 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 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 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 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 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 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 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 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 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 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 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 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 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 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 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 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 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 ,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 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4萬981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 額為8萬6,664元,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金額為36萬9,167元,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 擔保債權金額為5萬5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5萬3,48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37萬4,572元,許建福、李月嬌、 柯宣瑜、許湘瑜、柯亭妃、柯筑云、許倫賓、許勝哲雖未陳 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聲明書所示, 其等之債權總額分別為266萬元、257萬元、37萬6,350元、1 5萬元、7萬5,000元、3萬3,000元、2萬元、27萬3,840元, 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 681萬8,084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7萬4,572元,合計為719 萬2,656元(本院卷一第319、321、331-339、373、417-423 頁,卷二第17、18、37、41、167、265、267頁)。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與保障現況檢視單、機車行照 (本院卷一第21、22、269、4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 光人壽保單1份及西元2014年出廠之機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稱其原任職於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至112年5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4,200元,但已於112年6 月底離職並且找到新工作,預計於112年8月8日報到就職, 試用期3個月期間之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為3萬7,250元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入帳存摺、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證(本院卷 二第185-194、2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新工作日後是否 報到就職及能否通過試用期,具有不確定性;又聲請人雖表 示其尚有兼職外送之收入(本院卷二第249、259-263頁), 惟觀之聲請人所提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0日之外送收入 明細,聲請人兼職未滿1個月,則該兼職收入是否穩定持續 、每月兼職時數及收入為何,均屬未定,尚難認該兼職得列 為聲請人長期穩定之收入,故本院爰先以每月3萬4,200元做 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債務人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 形,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桃園市地區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定之即1萬9,17 2元計算,應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3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 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 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 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3名子女現年分別為10歲 、6歲、6歲(本院卷一第265、267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其3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 計為5萬7,516元。而聲請人2名子女許○凡、許○希每月領有 育兒津貼合計1萬3,000元(本院卷二第54、166頁),應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3名子女每月尚須之扶養費為4萬 4,516元(計算式:5萬7,516元-1萬3,000元=4萬4,516元) ,而依聲請人自陳其配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435、437頁,卷二第181頁),審酌二人收入 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57%(計 算式:3萬4,200元÷〈3萬4,200元+2萬5,000元〉≒57%),故其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5,374元(計算式:4萬4,516元×57%=2 萬5,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萬4,546元(計算式:1萬9,1 72元+2萬5,374元=4萬4,546元)。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 計算式:3萬4,200元-4萬4,546元),可資用於償還債務。 而縱以聲請人預計於112年8月8日新到職工作之每月收入3萬 7,250元扣除所陳報之支出費用5萬2,559元【計算式:1萬9, 172元+(〈1萬9,172元×3-1萬3,000元〉×3/4),本院卷一第2 3頁】,每月不足仍高達1萬5,309元(計算式:3萬7,250元- 5萬2,559元=-1萬5,309元),可見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供 清償,則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 開銷,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 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 的捷徑。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無餘額可供履行更生方案 ,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七、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不能清償其債務,惟此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亦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性,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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