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永源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74頁、本院卷第37頁)。又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陳報其已廢棄桃園居所,返回嘉義縣 老家居住,每月必要支出請求改依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第33- 34頁),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非妥適, 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