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22號
TYDV,112,消債抗,2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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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莊財宜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妻每月僅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共 新臺幣(下同)5000元,抗告人每月實際需要支付之扶養費 為20672元,抗告人之收入與支出僅勉強打平,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又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公司)並未陳報債權,原裁定以38萬3000元認定債權額, 有失依據。況尚且不論違約金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獨以台 新公司之債權依本院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縱有每月3433元 之餘額清償台新公司,仍須26年4個月,足見抗告人不能清 償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重新審理 抗告人更生之請求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更生或 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 序規定,一方面賦與債務人得到場就相關資料為補充或說明 之機會;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審慎斟酌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 原審於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前,本應踐行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規定,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抗告人 之聽審請求權,然原審未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影響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核與上開 規定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程序上違 誤之處,本件應否為更生之裁定,尚有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 見而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 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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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